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10號
CTDM,109,交簡,211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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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豪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起,在高雄市湖內區 忠孝街某廟宇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同日下午5 至6 時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黃工誌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黃工誌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乙車再往前推撞顏永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車牌號 碼記載為「ADC-1605」,應予更正,下稱丙車)。嗣經警據 報前往李家豪就醫之醫院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對 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黃工誌顏永忠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禍 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35、43至55、59頁),復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 21至2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316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再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 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如前所述,本件已係被告第 三度酒後駕車上路遭查獲,且其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業 因酒駕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存卷可佐(警卷第65頁),則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 竟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已發生車禍事故 造成實害;復參諸渠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 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復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且依前引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甲車、乙車及丙車之車損情形實屬嚴重,足見車禍發生之際 撞擊力道甚大,加以依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發生事故經過多表 示不清楚,僅稱:我看到對向有車,為了閃車我就撞上前方 路邊車等語可知(警卷第4 至5 頁),被告駕車之際體內酒 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惟念渠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其因本件事故自身亦有受 傷之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擔任電焊工、經濟 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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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