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92號
CTDM,109,交簡,209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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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巫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巫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增補判決字號即「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巫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自應依該規定同 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重複評價以外,另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 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劉巫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巫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6月 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 時,因機車污損並面露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4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巫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巫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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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