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 年6月9日10時許,騎乘MTA-8795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興隆街 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 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 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本案為 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