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11號
CTDM,109,交簡,201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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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4 行之騎車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18時30分後,同日19時5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陳清財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mg/dL即 百分之0.284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2 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於100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284mg/dL(即百分之0.284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仍不顧行車安 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僥倖 未致人受傷,犯罪情節實非輕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暨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陳清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財於民國109年3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甲圍路口,不 慎與蔡禮謙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陳清財因而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清 財送醫救治,經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 濃度為2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禮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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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