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06號
CTDM,109,交簡,2006,202007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叁寶



輔 佐 人 盧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叁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叁寶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沈王寶 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太郎,沿同 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盧叁寶右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沈 王寶珠沈太郎人車倒地,致沈王寶珠受有右膝部挫擦傷、 右第3 腳趾挫擦傷、右足部挫擦傷之傷害,沈太郎之傷勢則 為右前臂挫擦傷、左內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惟盧叁寶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沈王寶珠沈太郎實施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叁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王寶珠沈太郎之證詞,及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9-16、19-2 8 、37-4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 全法益,其固造成被害人沈王寶珠沈太郎均受傷之結果, 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 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 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被害人沈王寶珠沈太郎(下稱 沈王寶珠沈太郎)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 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沈 王寶珠沈太郎調解成立(偵卷第27頁之高雄市路竹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 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 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 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 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 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 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 ,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沈王寶珠沈太郎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 告已與沈王寶珠沈太郎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沈王寶珠沈太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偵卷第27頁、審交訴卷 第41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審交訴卷第42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被告已賠償沈王 寶珠、沈太郎之損害,取得其等之諒解,業如前述,因認被 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