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76號
CTDM,109,交簡,197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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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惠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惠琴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6月5日17時許,駕 駛1876-N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停車場出入口時,不慎與黃 信雄所騎乘BY6-457 號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 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且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顯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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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