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2時許,駕駛APF-7658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 與塩保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108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