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04號
CTDM,109,交簡,1904,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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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 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執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2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 簡字第10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 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 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 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高榮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6月7日2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 酒及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燕 巢區鳳旗路與鳳旗路197 巷口時,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高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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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