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財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財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財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時20分許,駕駛8250-KL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 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之公 益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 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