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25號、109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 次酒後駕車行為,其行為時 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茲 審酌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81號為緩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 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各達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程 度之情形下,先後2 次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隔日,即再度犯相同之酒後駕車 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量刑自不宜過寬;復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 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5號
109年度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張武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治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0時30分至 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飲用 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 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3日1 時19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經警以公共 危險罪現行犯當場逮捕後,解送本署偵訊。㈡於同年月13日 11時偵訊結束後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再度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13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因不
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4時8 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武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行,辯稱:沒有喝酒,是吃安眠藥 ,好像沒有摔車云云。惟查,被告先後於109 年5月13日1時 19分許、同日14時8 分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0.56毫克,且第二次酒測係因 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依法對其施以酒測,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則被告同 日接受第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顯高於第1次之數 值,顯見其第1 次酒測後有再度飲酒上路,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