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46號
CTDM,109,交簡,174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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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FUAI SAM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IFUAI SAM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酒測值 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 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 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復考量其前 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PHAIFUAI SAMAN(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0【西元1971】年4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IFUAI SAMAN(中文名:沙曼)於民國109 年5月3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 號正合興工廠內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IFUAI SAM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PHAIFUAI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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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