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與其有口角糾紛之 友人蘇明春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毆傷 蘇明春(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將上 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顏國龍時,發 現顏國龍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蘇明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5頁至第27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對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 錄暨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7 至第51頁、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
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 卷第7 頁至第1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 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以下四、所示)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酒測數值,暨酌以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 萬 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 被告到案後另自行交予員警扣案之鐵管2 支,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然上開扣案鐵管2 支與 被告本案酒駕之行為顯屬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