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宇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68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 號),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
林宇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山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慢車道與霞 海路口前為駛入路旁工廠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周忠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 乘至該處,吳志山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倒車而影響周忠益 行車動線,致周忠益為閃避吳志山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偏向該 路段慢車道左側騎乘。嗣周忠益欲返回慢車道右側時,適有 林宇紳騎乘車牌牌號碼MSV-097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並欲超越周忠益之腳踏車,林宇紳本 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竟疏未注意於此,且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周忠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 周忠益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瀰漫性腦出血、顱骨骨折併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 總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108 年5 月16日19時45分許,因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林宇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及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志山、林宇紳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9 頁至第13頁、相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卷第22頁、第 34頁、第58頁、審交訴卷第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6 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 第117 頁、第133 頁至第139 頁、相卷第101 頁至第119 頁 、第121 頁、第135 頁、第183 頁至第191 頁、第267 頁至 第274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審交易 卷第39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0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被告2 人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39 頁、審交易卷第39頁】,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2 人駕駛、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 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志 山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被告林宇紳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且以逾時速 速限40公里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勢過 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2 人上開駕駛及騎乘行為顯有 過失,且被告2 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林宇紳尚違反「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注意義務,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 定有所歧異,爰予補充如前。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林宇紳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 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被告2 人尚依約分期履行中(調解 條件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害人家屬表示刑事責 任部分不予追究,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2 人給予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仁武 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仁民調字第65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1頁、審交易卷第46頁】,足見被告2 人犯後已 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參酌被告2 人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暨衡及被告吳志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以汽車修護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被 告林宇紳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吳志山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併受緩刑5 年宣告,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宇紳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被告2 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 而被害人家屬表示刑事責任部分不予追究,且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 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參考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如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 人日後繼續 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2 人應履行附表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 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 年緩刑期間 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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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仁民調字第651 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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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調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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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志山同意賠償告訴人周良坤及被害人家屬鄭秋芳│
│ │、周筱綿、周承漳、周大盤之腳踏車修理費、醫療費、│
│ │喪葬費用、精神補償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
│ │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 │)、給付方式為:被告吳志山應於109 年3 月11日前將│
│ │現金柒拾萬元統一匯入被害人家屬鄭秋芳之帳戶。餘款│
│ │捌拾萬元被告吳志山應於109 年4 月11日至115 年11月│
│ │11日止,共分80期(月),每期給付壹萬元,並訂每月│
│ │11日為給付日期統一匯入被害人家屬鄭秋芳之帳戶,如│
│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被告林宇紳同意賠償告訴人周良坤及被害人家屬鄭秋芳│
│ │、周筱綿、周承漳、周大盤之腳踏車修理費、醫療費、│
│ │喪葬費用、精神補償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共計│
│ │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 │),給付方式為:被告林宇紳之法定代理人羅淑君應於│
│ │109 年3 月11日前將現金壹佰叁拾萬元統一匯入被害人│
│ │家屬鄭秋芳之帳戶。餘款壹佰貳拾萬元被告林宇紳之法│
│ │定代理人羅淑君應於109 年4 月11日至115 年11月11日│
│ │止,共分80期(月),每期給付壹萬伍仟元,並訂每月│
│ │11日為給付日期統一匯入被害人家屬鄭秋芳之帳戶,如│
│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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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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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461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377 號卷,稱相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 號卷,稱審交易卷; │
│五、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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