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萍
周宛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43、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宛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萍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騎乘MMQ-3319號機 車附載乘客陳廷嘉,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 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右轉。適有周宛石騎乘AEV-89 32號機車,沿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蘇文萍因 而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周宛石則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廷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2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8張及傷勢照片2張。三、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蘇文萍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7款、第2款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蘇文萍具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規定,自應 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詎未遵守上揭規 定,即未停車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周 宛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蘇 文萍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周宛石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雖被告周宛石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 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蘇文萍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 被告蘇文萍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宛石部分: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 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 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 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查被告周宛石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周宛石對上揭規 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如 前所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詎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蘇文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 是被告周宛石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蘇文萍之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蘇文萍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 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標誌『停』之指示,須停車再開」及 「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 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周宛石應負之過失刑責。綜 上,被告周宛石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2 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 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 份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分別導致被告2 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 及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2 人雖均有調 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 補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