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真瑜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真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真瑜於民國108 年8月5日14時38分許,騎乘MJJ-2653號機 車(附載其子蔡宏杰),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598 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交岔 路口,剛好有朱俞宣騎乘MBX-7209號機車,沿重立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貿然進入上 述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朱俞宣因此受 有左下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 訴人亦有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 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 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而破局,致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