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號
CTDM,108,訴,69,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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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發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發典邱峰萩(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都 知道位在高雄市六龜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的旗山事業區第56林班地 (非保安林,就後述柚木、相思樹遭盜伐的區域,以下簡稱 甲林班地)是屬於國有林地,不得任意竊取甲林班地內的森 林主產物,竟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的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12日,由邱峰萩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代價,委請林發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至甲林 班地,欲用以搬運竊得之林木,邱峰萩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的鏈鋸(即附表 二編號3 所示物品),在甲林班地內盜伐竊取屬於森林主產 物之附表一所示之柚木、相思樹等林木得手。之後於107 年 2 月12日中午12點50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下午0 時50分) ,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人員獲報而會同警方人員前往甲林 班地查察,當場查獲林發典邱峰萩2 人,並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林發典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 卷第 8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都沒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 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 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因受同案被告邱峰萩 之託,而於107 年2 月1 日、12日至甲林班地工作,並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至該處,但否認有參與本 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因為邱峰萩要去採竹筍,但 去竹筍園的道路不通,所以僱用我到甲林班地修路,我才會 駕駛小貨車將怪手載至甲林班地,用怪手清除道路上的坍方 物及倒下來的樹木,我並不是去載運竊取盜伐的林木。二、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內容,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 ,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邱峰 萩一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 主產物得手,但在還來不及載運離去的時候,就被警方人員 當場查獲等事實,堪以認定:
(一)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9 至11 頁、偵卷第14至15頁、院1 卷第77至79頁、院2 卷第40至 50頁):供稱同案被告邱峰萩有以1 日5000元的代價,請 其於107 年2 月1 日、12日至甲林班地工作,其因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甲林班地,而同案被告 邱峰萩於107 年2 月1 日、12日,均有在甲林班地內砍鋸 林木的行為。
(二)同案被告邱峰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警 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3至16頁、院1 卷第67至69頁): 陳稱其有以1 日5000元的代價,委請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12日至甲林班地工作,而其自己則有持扣案鏈鋸在甲 林班地內砍鋸林木。
(三)證人即參與至甲林班地查察本案之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 人員李杰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見警卷第13至19 頁、院1 卷第331 至338 頁)、證人李杰炫就本案所製作 的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及被害林木位置圖,見偵卷第45至 67頁)。
(四)關於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9至33頁)、關於同案被告邱峰萩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7頁 )、證人李杰炫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5頁 )。
(五)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57頁、偵卷第89至137 頁)、甲 林班地被害林木位置圖(見警卷第59至61頁)、告訴人屏 東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查定書(見偵卷第75至85頁)。
三、被告雖然以上述理由辯稱其並未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的犯行 ,而同案被告邱峰萩亦陳稱:我哥哥邱志能在旗山事業區第



56林班地的區域內有承租一塊地(下稱乙林班地),他要我 去乙林班地割竹筍,但因為到乙林班地的道路坍方,我才委 請林發典開怪手到甲林班地幫我修路,而我自己則持鏈鋸砍 掉倒下而擋住道路的林木,把砍下來的林木移到路旁,並不 是要竊取甲林班地的林木(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3至 16頁、院1 卷第67至69頁),並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見警卷第63至79頁)、租金繳納資料(見院1 卷第85至 95頁)作為佐證。然而:
(一)依據同案被告邱峰萩所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的記 載,邱峰萩兄長邱志能承租乙林班地的期限是到104 年8 月15日(見警卷第65頁,至於其所提出的租金繳納資料, 繳納時間則是在更早之前),故本件案發當時,已經超過 上述契約書所載的承租期限,則本件案發當時,乙林班地 是否仍為邱志能所承租?邱峰萩是否會至乙林班採收竹 筍?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李杰炫所製作的報告書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其事後有親自至乙林班地勘查, 發現乙林班地的竹林病蟲害嚴重、林相衰敗,顯然已經久 未經營(見偵卷第45頁、院2 卷第332 、333 、338 頁) ,更加證明邱峰萩應無至乙林班採收竹筍的可能,則邱 峰萩所稱:「因要到乙林班採收竹筍,以致在甲林班地 修整道路而需砍伐該處的林木」,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令 人有所懷疑。
(二)依據證人李杰炫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位在甲林班地內之通 往乙林班地的道路,於本件案發之前,確曾有發生坍方的 情形(見院1 卷第335 頁),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上述通往乙林班地的道路,在清除坍方物之前,仍可 騎乘機車通過(見院2 卷第48、50頁),且被告亦供稱同 案被告邱峰萩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即為機車(見院2 卷第42 至43頁),在此情形下,若邱峰萩計畫由上述道路前往乙 林班地,其應騎乘機車前往即可,並無出資委請被告修整 道路的必要。再者,邱峰萩委請被告修整道路的代價為1 日5000元,並非不需花費任何成本,在此情形下,其在委 請被告修整道路之前,理應設法瞭解上述道路的受損狀況 ,確認可否在修整之後順利通行。而依據證人李杰炫所製 作的報告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上述道路在尚未到 乙林班地處,即因崩塌狀況嚴重、路基流失,已無法經該 道路抵達乙林班地(見偵卷第45頁、院1 卷第331 頁), 故事實上並無法以修整上述道路的方式,前往乙林班地, 但邱峰萩卻在此種情形下,陳稱其以上述代價委請被告修 整道路,足見其並未事先瞭解上述道路的受損狀況,所言



情節顯然有違常情。因此,依據前述理由,可推認邱峰萩 應無可能出資委請被告修整上述道路,而更加證明邱峰萩 所辯:「因要修整甲林班地內的上述道路而砍伐該處的林 木」,應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查獲人員依據甲林班地內遭以鏈鋸砍伐、有新裁切痕 等跡證,確認案發當時甫遭砍伐的林木為何,結果發現該 等林木的所在位置,並非緊鄰甲林班地內的上述道路,且 多與上述道路有相當距離,故未妨害上述道路的通行,此 有證人李杰炫的證述(見院1 卷第333 至334 頁)、證人 李杰炫就本案所製作的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7至61頁、第89至137 頁)、甲林班地被害 林木位置圖(見偵卷第63頁)可以證明,再佐以證人李杰 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林班地內的上述道路,當初是六 龜區公所做的,在施工當時就已經把障礙木都拔除了,且 有鋪設水泥,故該道路不會長出樹來(見院1 卷第334 頁 ),可知邱峰萩即使要修整甲林班地的上述道路,也無以 鏈鋸砍伐上述非緊鄰道路生長的林木的必要,足認上述林 木的砍伐,應是基於盜取的目的所為。此外,本件在甲林 班地內遭砍伐的林木,於查獲時已遭裁切為如附表一所示 的大小,此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61頁、第89至137 頁)及告訴人所製作的測量資料(見偵卷第83頁)可以證 明,可知在甲林班地內遭砍伐的林木,多數已被裁切為便 於搬運的大小,而如果邱峰萩只是要修整上述道路,在被 告已有將怪手載運至甲林班地的狀況下,邱峰萩應只要將 妨礙通行的林木砍倒,再由怪手將之移撥至路旁即可,並 無將林木裁切為附表一所示大小的必要,由此更加可以證 明邱峰萩砍伐、裁切上述林木,實與修整道路無關,而是 要盜取該等林木,才會有上述的裁切之舉。
(四)綜上事證,足證同案被告邱峰萩所言,與事實並不相符, 無從採信,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同案被告邱 峰萩在甲林班地內為上述盜取林木的不法行為,為避免犯 行遭發覺,若非被告事先已經知道其真正目的,依照常情 ,其應不會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12日均與被告一同 前往甲林班地,而在被告面前堂而皇之的為盜取林木的行 為。又如前所述,同案被告邱峰萩所砍伐的林木,並非緊 鄰甲林班地內的上述道路,而是多與上述道路有相當距離 ,且多數已被裁切為便於搬運的大小,而被告既在現場與 邱峰萩一同作業,對於邱峰萩上述舉動必然有所知悉,並 得由此輕易瞭解邱峰萩所為實與修整道路無關。再佐以被 告先前已有受他人之託載運盜伐之林木而犯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經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院1 卷第143 至151 頁),理當知悉載運盜伐竊取之林木是觸犯森林法的行為 ;且被告又自承其於107 年2 月1 日即有目睹邱峰萩裁切 林木之舉(見院2 卷第47頁),若被告並非事先即有與邱 峰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的犯意聯絡,其當於107 年2 月 1 日發現邱峰萩之舉止有異、進而察覺邱峰萩是在甲林班 地內竊取林木後,就不再於同年月12日又與邱峰萩一同前 往甲林班地作業,以免再度觸犯違反森林法的罪責,但被 告卻於107 年2 月12日再度與邱峰萩一同前往甲林班地作 業,所為顯非無犯意聯絡之人所會有的舉動。綜上事證可 知,被告與邱峰萩就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乙事,事先即有 犯意聯絡,且由被告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自用小貨車 至甲林班地乙情可以推知,被告應是負責提供車輛,用以 將竊得之林木搬離甲林班地,因此,被告以上述辯解辯稱 其未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無可採。(五)公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峰萩於107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12日,均已有將竊得的林木載運下山,而證人 李杰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從被害林木的樹頭、 樹梢,去推算該樹木原本的高度、大小,再去換算材積, 而跟現場查獲的林木比對之後,判斷應該有2.18立方公尺 的林木已經被載運出去(見院1 卷度336 頁)。然被告及 同案被告邱峰萩2 人,均否認曾從林班地將林木載運離 開(見院1 卷第67至68頁、第79頁),而證人李杰炫上述 證詞,並無法排除因尚有遭砍伐、竊取的林木留在甲林班 地內未被發現以致估算錯誤的可能;且即使甲林班地內真 有2.18立方公尺的林木遭運出,亦無法排除是被告及同案 被告邱峰萩以外之人所為,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 證的情形下,自無法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峰萩於107 年 2 月1 日及同年月12日,已有將竊得的林木載運下山的情 形,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但因公訴意旨並未認定 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峰萩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的數量(起訴書 只有記載現場初步查獲遭裁切林木的數量,即柚木10支、 相思樹1 支),故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的數量,並未因此 部分認定的不同,而發生減縮的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 為,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其中主產物是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有明文規定 。再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是以所竊取的物品是否 已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與同案被 告邱峰萩共同前往甲林班地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的林木,並 預計使用前述自用小貨車將竊得的林木運離現場,且被告與 邱峰萩所竊取的林木,多數已經裁切成便於搬運的大小,得 以隨時搬運離去,故該等林木自屬已在被告及邱峰萩的實力 支配之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 、6 款的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 使用車輛罪。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峰萩行竊時所使用的鏈鋸, 既然可用以砍伐、裁切林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也符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但 因森林法的上述規定,乃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則,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邱峰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峰萩先後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月12日所為的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行為地點同一 ,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 數個舉動,故應該包括的去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接 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 的有期徒刑:
(一)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的方式:由同案被告邱峰萩持鏈鋸盜 伐竊取林木,並計畫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將竊得的林木 載運出甲林班地,但於得手後尚未運出甲林班地時,就被 警方人員查獲。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峰萩所竊得林木的價值,而在犯行遭查 獲後,該等竊得的林木已全數由告訴人領回(參見證人李 杰炫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是受同案被告邱峰萩所託而參與本件犯行,故本件犯 行是由邱峰萩所主導,被告的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四)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五)被告前於102 年7 月間、同年11月間,因分別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8386元、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9 萬 8428元,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見院1 卷第143 至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2 卷第25至27 頁)在卷可證,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不久,就又再犯相同 罪名的本案,足見其未能珍惜緩刑的寬典,反而無法知所 警惕、反覆再犯。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的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及院2 卷 第52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四、併科罰金部分: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 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是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 交易價格的市價為準,因此,如果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須將該等加工、搬運的費用,予以扣除計算。依據告訴人出 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雖然記載附表一所示森 林主產物的「市價」如附表一所載(見偵卷第81至85頁), 但告訴人所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卻也記載附表一所示森 林主產物的「山價」總共為3 萬2132元(即與上述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的總「市價」相同,見偵卷第77頁 ),而據證人李杰炫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述文件所載的市 價,就是山價,因為我們所記載的市價,並不包含生產費用 ,所以不用再特別扣除相關生產費用(見院1 卷第337 頁) ,由此可知,上述「3 萬2132元」即是附表一所示森林主產 物之總「山價」。而本院依據上述量刑審酌事由,認本件以 對被告併科贓額5 倍之罰金為當,故併科被告罰金16萬0660 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伍、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乃是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院2 卷第46頁),並有該自用小貨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院1 卷第100 頁),而該自用小 貨車是在載運竊得之林木離去甲林班地時使用,已由本院認 定如前。又依據上述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該自用小貨車 出廠日期為83年,車齡已久,被告並陳稱該自用小貨車市價 約10幾萬元(見院2 卷第50頁),可知該自用小貨車雖有一 定價值,但尚非價值甚鉅之物;且如前所述,被告先前已有 為相同罪名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應深知不 可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卻又使用上述自用小貨 車再犯本案,經參酌上述自用小貨車的價值、被告的素行及 本案的犯罪情節,認為將該自用小貨車予以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稱「有過苛之虞」的情形,且被告



亦對於沒收該自用小貨車並無意見(見院2 卷第50頁),故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自 用小貨車,又該自用小貨車於警方人員查獲本案而予扣押後 ,是交由被告代保管(見警卷第83頁被告出具的代保管單) ,因此,日後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可能,故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據被告所述,上述自用小貨車 於其所涉另案被查獲時,又遭扣押(見院2 卷第49頁),但 因該自用小貨車的實體並非扣押於本案,檢察官日後執行本 案沒收時,該自用小貨車於另案未必仍在扣押狀態,為避免 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仍為追徵的諭 知】。
二、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 ,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 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 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 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 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 追徵;另外,應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 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 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的鏈鋸,雖然是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但該鏈鋸是同案被告邱峰萩所有,此經邱峰萩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該鏈鋸有共同處分權,依據前面的說明,該鏈鋸不需對 被告宣告沒收,待日後同案被告邱峰萩部分審結時,再對邱 峰萩諭知沒收即可。
三、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木,已經合法 發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同案被告邱 峰萩所允諾給予被告的報酬,被告供稱其尚未收取(見院2 第48頁),而此與邱峰萩供稱:我跟被告說做好之後再給他



錢(見院1 卷第69頁)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未取得此 部分的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照本案卷內的相關事證,並未發現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峰萩 於為本件犯行過程中,有何使用或預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挖土機的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峰萩是 以修整道路作為掩飾其2 人為本件犯行的藉口,故該挖土機 不無可能是為了要掩人耳目才運送到甲林班地內,尚難認定 該挖土機是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加以宣告 沒收。
陸、同案被告邱峰萩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樹種 │徑 │長或高 │材積(立│價值(新臺幣 │
│ │ │(公分)│(公尺)│方公尺)│,單位:元) │
├──┼───┼────┼────┼────┼───────┤
│1 │柚木 │54 │0.6 │0.14 │973 │
├──┼───┼────┼────┼────┼───────┤
│2 │柚木 │44 │0.4 │0.06 │417 │
├──┼───┼────┼────┼────┼───────┤
│3 │柚木 │36 │6.4 │0.83 │5768 │
├──┼───┼────┼────┼────┼───────┤
│4 │柚木 │26 │8 │0.60 │4170 │
├──┼───┼────┼────┼────┼───────┤
│5 │柚木 │34 │1 │0.10 │695 │
├──┼───┼────┼────┼────┼───────┤
│6 │柚木 │36 │5.6 │0.71 │4934 │
├──┼───┼────┼────┼────┼───────┤
│7 │柚木 │36 │0.6 │0.06 │417 │
├──┼───┼────┼────┼────┼───────┤
│8 │柚木 │30 │0.2 │0.01 │70 │
├──┼───┼────┼────┼────┼───────┤
│9 │柚木 │26 │0.6 │0.03 │209 │
├──┼───┼────┼────┼────┼───────┤
│10 │柚木 │20 │6 │0.26 │1807 │
├──┼───┼────┼────┼────┼───────┤




│11 │柚木 │24 │0.4 │0.02 │139 │
├──┼───┼────┼────┼────┼───────┤
│12 │柚木 │44 │0.6 │0.09 │625 │
├──┼───┼────┼────┼────┼───────┤
│13 │柚木 │26 │0.2 │0.01 │70 │
├──┼───┼────┼────┼────┼───────┤
│14 │柚木 │44 │1 │0.16 │1112 │
├──┼───┼────┼────┼────┼───────┤
│15 │柚木 │30 │0.4 │0.03 │209 │
├──┼───┼────┼────┼────┼───────┤
│16 │柚木 │22 │2.2 │0.09 │625 │
├──┼───┼────┼────┼────┼───────┤
│17 │柚木 │34 │6 │0.69 │4795 │
├──┼───┼────┼────┼────┼───────┤
│18 │相思樹│40 │6.6 │1.04 │4888 │
├──┼───┼────┼────┼────┼───────┤
│19 │柚木 │28 │0.4 │0.03 │209 │
├──┴───┴────┴────┼────┼───────┤
│合計: │4.96 │32132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物品 │備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林發典所有,交由林│
│ │ │發典代保管 │
├──┼────────────────┼─────────┤
│2 │挖土機(黃、綠色)1 台 │同上 │
├──┼────────────────┼─────────┤
│3 │鏈鋸1 台 │邱峰萩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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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