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祥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虹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
偵字第11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恩祥、陳虹男與年籍不詳之「張仁傑 」、「郭振宏」等人共20幾人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時10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萬年公園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別持棍子、鐵椅子、安全帽兇器具及拳腳毆打告 訴人楊惟凱,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右側顳頂部挫、瘀 傷,左眼眶挫、瘀傷,背部、左前臂、右手背、右膝多處挫 傷、瘀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于恩祥、陳虹男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于恩祥、陳虹男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于恩 祥、陳虹男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聲請撤回起訴暨撤回告訴狀(訴二卷第341頁)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