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號
CTDM,108,訴,108,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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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原名:李旻鴻)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 公文書交付受詐騙人,及向受詐騙人拿取款項(俗稱「車手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李冠毅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撥打電話給劉林淑珍,佯裝為警員、檢察官侯明皇,訛稱 劉林淑珍之身分證號碼遭外流、名下帳戶遭列為人頭帳戶, 劉林淑珍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將派員收取上 開現金代為保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林淑珍陷於 錯誤,而於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自其設於臺灣土地 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提領70萬元;李冠毅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中午12時47分後某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 造,印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台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後,再搭乘計程車,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劉林淑珍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劉林淑 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林淑珍,並向劉林淑珍收取現金70 萬元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以生損害於劉林淑珍及 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李冠毅將上開款項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3時14分許,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提款 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劉林淑珍之土銀帳戶提領2萬 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李冠毅則取得劉林淑珍所交 付款項之1%即7,000元之報酬。
二、嗣劉林淑珍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採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 指紋鑑定比對之結果,與李冠毅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劉林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李冠毅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2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且上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指紋,經鑑定比對後與其右食 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在101年2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 ,當天就載連○霆(綽號「包皮」)到板橋取款,我只有參 與這次,隔天我就被警察查獲了,該案已在101年間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當天我載連○霆取款後,就去我朋友林思 邈(綽號「小林」)的家,且在他家過夜,101年2月15日我 幾乎整天都在他家,根本不在高雄,當天晚上5、6點,我母 親王儷臻來電說警察在找我,1、2小時後她又來電說警察要 帶走她,我馬上回家,警察就把我和母親一起帶走,我在晚 上7、8點左右就抵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下稱新海派出所)。當時我身邊很多人都在做詐騙,可能 我找他們玩的時候有碰到上開公證科收據,林思邈的朋友曾 問我要不要做詐騙,可能我因此碰過該收據,但我後來拒絕



了。我也沒有持劉林淑珍的提款卡去提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林淑珍、證人即與被告共犯前 案之連○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0672028300號卷,下稱警8300號卷,第1至6頁 ;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3至85、15 7至16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 卷二第9至15、18至22、107至1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54號刑事判決、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8年4月16日濃存 字第108500007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08年5月23日安泰銀作 服存押字第10800060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8年8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049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9年1月15日美濃字第1090000125 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GOOGLE地圖各1份、土 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各2份、偵查時拍攝之 被告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8300號卷第7、18至19、28至29 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28至131卷,偵緝字卷第51至55、67至 79、121至12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5、45至47、83至85、161、163、199頁)。 ㈡又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於正面右 下角、背面左上方各採得1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之結果 ,於上開收據背面左上方採得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 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 日刑紋字第1060096456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8300號卷第8 至14頁),足認被告有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就「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留有其指紋之原因,說 詞反覆,且與證人連○霆、林思邈所述不符:
⑴就上開收據上為何留有被告指紋乙節,被告於107年6月27、 28日偵查時證稱:我跟連○霆101年2月14日在板橋犯案,回 來當晚我去連○霆住處,他要拉我進去詐欺集團,有拿幾張 上面有被害人地址的紙給我翻,地址有高雄、雲林、嘉義等 ,我應該有翻到本案這張收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48頁 );於107年10月1日偵查時又改稱:我跟連○霆在板橋犯案



後,我先去網咖,再去找朋友吸毒,我跟林思邈聊到去板橋 收錢,做詐欺,林思邈的朋友拿一個資料夾給我,裡面是去 高雄的資料,內容像公文書,問我是否要去高雄,我說太遠 就沒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6頁)。嗣於108年3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跟連○霆去板橋犯案後去找林思邈 ,聊到當天犯案過程,林思邈說他那邊也有一件案子,本案 的收據就是他拿給我看,問我是否要去高雄等語(見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第8至14頁);再於108年8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林思邈的朋友曾問我是否要做詐騙,但 我拒絕,可能我在當時有碰過本案的收據等語(見訴字卷第 97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上留有其指紋之原因,說詞 反覆,真實性存疑。
⑵證人連○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拿本案的收據給被告 翻閱,那種假公文都是我們接到電話,上手叫我們去某處, 快到時,上手才會說詐騙金額及被害人姓名,並叫我們到超 商,上手再傳真假公文給我們,上手不會提供一整疊假公文 讓我們選擇或翻閱,我也不會碰到其他車手要拿給被害人的 假公文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9至1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1年2月14日我跟被告在板橋犯案後,我沒有拿 什麼收據給他翻閱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證人林思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間被告常去我家,我們聊 天時,他沒提過他朋友在做詐欺,我也不知道連○霆找他做 詐欺的事,我在101年間沒有在做詐欺,也沒問過被告是否 要做詐欺,我沒看過類似本案的收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17 、218、220至222頁),是證人連○霆、林思邈均否認曾提 供本案之公證科收據給被告翻閱,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 信。
⒉被告是在取得上開公證科收據之傳真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始在該收據上留下其指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 有人撥打我家電話,自稱為警官、臺北地院檢察官侯明皇, 告知我是人頭帳戶,要控管我的財產,叫我提領現金70萬元 在家放好,隨時會叫人到我家拿。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30 分許,有一年輕男子到我家拿走70萬元,及我的土銀帳戶提 款卡,我主動告知密碼(見警8300號卷第2頁),於偵查時 具結證稱:我在被騙前一天有接到電話,對方說我身分證號 碼外流,後來有自稱警官、臺北地院檢察官侯名皇的人,在 電話中告知我是人頭帳戶,要控管我財產,會叫人到我家拿 錢,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有一名男子到我住處向我 拿錢,我當場拿70萬元及土銀帳戶提款卡給他,並告知他密



碼,該男子拿一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給我後就走了(見 偵緝字卷第84頁);又告訴人是在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 許,自土銀帳戶中提領70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 9年1月15日美濃字第109000012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61至163頁),可知告訴 人在101年2月15日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之前一日,就已經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70萬元,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提領70萬元後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款項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
⑵觀諸卷附「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見警8300號卷第 13頁),其上有繕打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申請日 期:101年2月15日」、「受公證科清點監管物品:新台幣柒 拾萬元整」等資料,且上方列印傳真時間「0000-00-00 00 :47:35」,顯見上開公證科收據是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 訴人已經受騙,將依約交付款項後,才將告訴人之身分資料 、取款日期、金額等資料填載於上,並於101年2月15日中午 12時47分許傳真給詐欺集團成員接收後,由詐欺集團車手持 以交付告訴人並取款,此一分工模式亦與證人連○霆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上手會打電話叫我們去某處,快到時,上手才 會說詐騙金額及被害人姓名,並叫我們到超商,上手再傳真 假公文給我們等情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59至161頁),則被 告必然是在上開公證科收據所載傳真時間以後,有經手上開 公證科收據,始會遺留指紋於其上;再審酌上開公證科收據 所載傳真時間,與告訴人自土銀帳戶提款時間僅相隔不到1 小時,與告訴人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亦相隔不到3小時,依 此時間順序,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並指認至其住處交 付上開公證科收據及取款之人為被告(見警8300號卷第5至7 頁,偵緝字卷第84頁),即非空穴來風,堪信屬實。被告辯 稱可能是其於案發前與證人連○霆、林思邈或其他友人聊到 做詐欺的事情,因此有碰到上開公證科收據云云,毫無足取 。
⒊被告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公證科收據上,既已記載機關名稱為「台北地檢署公證 科」,且印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及「檢察官侯名皇」之名稱,則被告將上開公證科收據交付 告訴人,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取款之際,對於上開收據所偽造 之內容自當知悉;參以被告前於101年2月14日,亦曾與證人 連○霆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 欺前案告訴人阮琳卿,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28至131頁 ,偵緝字卷第67至79頁,訴字卷第329至336頁),足認被告 對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亦是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等情,知之甚詳,並相互利用彼此一部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A.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土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被告後,該土銀帳 戶遭人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至3時14分許,在址設 新竹市○○路000號之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10萬元,有安泰商業銀行108年5月2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 第108000606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45至47頁)。
B.被告固否認其為持卡提款之人,然本案是由被告將上開公證 科收據交付給告訴人,並取得款項及提款卡、密碼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提款卡本身並不具備經濟價值,且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時,對方佯稱告訴人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必須控管其財產等 語(見警8300號卷第2頁,見偵緝字卷第84頁),則依上開 詐術內容,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土銀提款 卡之目的,應是為了進一步取得告訴人土銀帳戶內之金錢, 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會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 款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就持卡提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土銀帳戶內之



10萬元之行為,自應同負責任。
⒋被告所辯不在場證明部分,不足採信:
⑴證人林思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間被告常去 我位於蘆洲的家,有天他在我家時,他手機忽然響起,他說 是他媽媽打來,說警察去他家找他,他就趕快回家了;當天 他從下午到晚上都在我家,他那個星期幾乎都在我家,有時 他會自己出去買東西,但出去也沒有很久等語(見訴字卷第 216、218、220頁)。
⑵經查,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過程,是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得知被告向前案告訴人阮琳卿取款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 ,即前往車籍地詢問何人使用該機車,經車主帶同其兒子即 被告至新海派出所,又員警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時,是以電 話與車主聯繫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 5頁);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4 頁),可知被告抵達新海派出所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 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42分起至同日5時18分止,固堪認證人 林思邈上開證述中所指,被告接獲母親來電之日期,應為10 1年2月15日。
⑶惟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接獲「阿浪」來電後, 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連○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便利商店, 由證人連○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其等復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前案告訴人阮琳卿之住處,向前案告訴人阮琳卿出 示偽造之公文書,並經前案告訴人阮琳卿交付而取得現金30 萬元,其等再返回證人連○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 將詐得款項交付「阿浪」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 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5至36、101至102頁),核 與前案告訴人阮琳卿於前案警詢時、證人連○霆於前案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9、38至39、41至 42、108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5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28至131 頁,偵緝字卷第67至79)),足見被告於101年2月14日為上 開詐欺犯行時,至少有4小時(當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時許 )不在證人林思邈之住處,則證人林思邈證稱被告為警查獲 當週幾乎都在其住處,出門也沒有很久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林思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101年2月 14、15日的行程或跟誰在一起了,我家距離很多朋友家很近 ,每天都有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21頁),堪認證人林思 邈對於101年2月15日被告是否在其家中,已因時間久遠而記 憶不清,自無從以證人林思邈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不在場證



明之依據。
⒌辯護人固再請求本院傳喚被告母親王儷臻到庭為證,以證明 被告於101年2月15日晚間5、6時許即接獲王儷臻來電,復於 當日晚間7、8時許與王儷臻一同抵達新海派出所,而有不在 場證明等情。惟查:
⑴被告於新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年2月16日凌晨 4時42分起至同日5時18分止,已如上述;再依卷附職務報告 1份之記載(見訴字卷第85頁),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抵達新 海派出所之時間,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正確記憶,然依當時 偵辦過程,被告應是在101年2月16日凌晨1至3時許抵達新海 派出所,則被告辯稱其於101年2月15日晚間7、8時許即已抵 達新海派出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來我住處取款的人 ,是搭計程車來的,他來時我有看一下時鐘,是下午3時30 分,他拿了錢就走了,前後時間大約2分鐘,後來我就看到 那台計程車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4頁,訴字卷第208 、212頁),可見被告是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之 住處取款及離開;又搭乘計程車自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至高鐵左營站之車程,約為30至50分 鐘,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9頁),參以 101年間高鐵左營站至高鐵板橋站直達車之行車時間約為1.5 小時,則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告訴人之 住處搭乘計程車離開後,最快僅需約2小時即可搭乘高鐵抵 達板橋,故縱認其所辯其於當日晚間7、8時許即與王儷臻一 同抵達新海派出所乙情屬實,仍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不在場證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 查必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駁回辯護人上開聲請(見訴 字卷第224、316頁),併此敘明。
⒍辯護人雖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僅有被告之照片符合 告訴人所述平頭、大眼之特徵,足見告訴人之指認有瑕疵, 且告訴人證稱被告身高與其相仿,亦與被告實際身高不符, 可見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到我家向我取款之人年 約20幾歲,平頭、高瘦、眼大(見警8300號卷第3頁),並 於後續警詢、偵查時指認被告(見警8300號卷第5至7頁,偵 緝字卷第84頁),觀諸上開紀錄表中被告照片(見警8300號 卷第7頁),及偵查時拍攝之被告照片5張(見偵緝字卷第51 至55頁),可知被告外貌確與告訴人所述上開特徵相符;又 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確有留存 被告指紋,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指認,應屬可



採。
⑵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向我拿錢的男子與我差不多高,我 159公分(見偵緝字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 查時我說我165公分,對方跟我的身高差不多(見訴字卷第2 05至206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測量被告身高為173公 分(見訴字卷第215頁及彌封袋內),固堪認告訴人就被告 身高所為之證述,與被告實際身高不符。惟身高之描述涉及 個人主觀認知及表達能力,尚難執此主觀感覺之描述而推翻 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參以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是一邊講電話,一邊有人跟我拿錢,講電話的人叫我關 上門窗,屋內沒有開燈,有點暗,光源是屋外自然光線,收 錢的人進我家拿了錢就走了,我和他前後接觸時間大約2分 鐘等語(見訴字卷第206、208、210至211頁),可知告訴人 是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同時,交付款項給被告,且與被 告接觸時間不長,則告訴人或因對於被告之身高未仔細留意 而致證述有誤差,並非不符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共同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2第1項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增訂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件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復於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



財物,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其製作之主體,且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 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為 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有公署名義印文,縱該檢察 機關內部並無上開文書上所載「公證科」單位,或偽造機關 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上開文書之內容與犯 罪偵查事項相關,客觀上足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上,偽造「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詐欺 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訴字卷第313頁),自應併予 審理。
㈤至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公文書1紙,乃被告收 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依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上開 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當可輕易以電腦複製之方式產生, 本無需偽造印章,且證人連○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欺集 團有給我們官印,並叫我們去便利商店接收彩色傳真,如果



傳真來的收據上已經有官印,就不用蓋,如果沒有就要蓋等 語(見訴字卷第260頁),則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 自難排除是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公印之犯行,是尚難另論以偽 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土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是 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 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破壞一般民眾對司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致 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毒 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29至336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幫忙父親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於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 4、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0萬元,均未扣案,因被告否認犯 罪,致未能獲悉被告與共犯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審酌 被告及證人連○霆於前案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等共同詐 欺前案告訴人阮琳卿得手30萬元後,被告及證人連○霆各分 得3,1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0、36 、101頁),堪認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約 為取款金額之1%,則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款70萬元後,所 得報酬應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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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