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被 告 柯宏璋
具 保 人 柯順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1034 、113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柯順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宏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嗣由具保人柯順和按額繳 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51 號 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聲卷第19至28、31頁)。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並命具 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亦未 到案,此有本院109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被 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 9 年7 月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080900 號函暨所附拘 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