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18號
CTDM,108,簡上,218,2020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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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108 年度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富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 實
一、蔡富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8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樓「ZARA」專櫃內,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金葉狀耳環飾品1 個、環狀珍珠式耳環1 個、長串珍珠耳環飾品1 個、人形珍 珠耳環1 個(下稱系爭飾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8 0 元),得手後即走出專櫃門口,並據為己有。嗣因專櫃門 口設置之感應警報器發出聲響,蔡富如乃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員並扣得系爭飾品(已發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蔡富如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52頁、第207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簡上卷第50 頁至第51頁、第205 頁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ZARA專櫃 經理林妤潔、店員陳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 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扣系爭飾品相片共14張 (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系爭飾品為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警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涉犯上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雖稱其因有嚴重的憂鬱症與恐慌症,一時想不開,又 起了貪念,方犯下本案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 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雖有憂鬱症、恐慌症及睡眠障礙症,經醫師囑言建議 繼續治療,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71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行 為之動機、案發當日於何時、如何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手 法、所竊取之物品等情,均能詳細陳述(警卷第2 頁至第 3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與證人林妤潔陳雨瑄 之證述經過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 時自承:伊將偷來的4 個耳環上的標籤撕碎等語(警卷第 3 頁),加諸被告於審理中亦清楚表示伊於案發當時知道



偷東西是錯誤的事情等語(簡上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所述經過與事實相符 ,更知悉要將系爭飾品標籤撕碎,以避人耳目,並無任何 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 ,更知其行為將遭受刑事處罰,而有違法性認識。其次, 被告已於審理中自承:伊生活困苦,女兒沒有寄錢給伊, 伊之所以犯下本案係因女兒沒有給伊生活的補助,致伊一 時起了貪念,方犯下本案等語(簡上卷第51頁),可認被 告於行為時乃係因貪念而犯下本案,與無法克制自己而下 手行竊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將低的情形。
3.是本院綜參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 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四、上訴之處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 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系爭飾品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二)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 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1443號、108 年度簡字第2776號分別 判處拘役15日、拘役2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 ,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外,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科 素行、本案行為手段及所為侵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 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量刑有過 重之情。
(三)惟念及被告前僅受拘役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考量其於108 年2 月及4 月間所犯之竊盜案,係竊取香 水、老花眼鏡、絲巾、海鹽、益生菌等價值非鉅之生活用 品乙節,有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2 份附卷可參;佐以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於108 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均係因 為跟家人、女兒相處不好,每次被女兒激怒、吵架,伊就 會忘記帶憂鬱症的藥,才會做這些事情,犯下案件後,伊 真的很後悔等語(簡上卷第211 頁),足徵被告前案所犯 之竊盜案件,其動機與其與家人、女兒相處不和睦有所關 聯,要與一般完全基於貪念而反覆偷竊之慣犯有別,且所 竊財物價值均非高,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大惡性,堪認被 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有反省 悔悟之心。又倘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原審主 文所示之自由刑,將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如減弱其自尊心 、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等問題,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 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成功之效果,亦有可能使 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 若僅係偶然犯罪,即受到中、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反而有 可能使其沾染犯罪之不良習性,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 危險性提高,社會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基於以上 自由刑之缺失,及被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等個人狀況之 考量,暨被告於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因聽幻覺、幻想及自殺意念住



院治療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3 月20日醫雄企 管字第1090001969號函1 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59 頁) ,則為避免被告又因無法控制情緒致另有違法行為發生, 且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 使其受有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措施,應更能達到教化被 告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 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勵自新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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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