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昌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7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97、3784
、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俊昌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判處拘役40日 、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 憂鬱症,雖經另案鑑定後,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 響,然鑑定結果亦認其偷竊時可能因憂鬱症伴隨幻聽症狀, 致認知功能損傷,且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福公司重和分公司 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 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予減半等語,為被告辯護。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案發前之民 國107年11月10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已非初犯竊盜,素 行非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付2,192元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 ㈡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11月10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該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時確有憂鬱症相關之 焦慮和情緒低落等症狀,然其症狀與其偷竊行為應無直接相 關性,未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該院108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21500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3至87頁),審酌被 告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案發時間僅隔不到2月,固堪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罹患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 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2,192 元予被害人完畢,有和解協議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 (見108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19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2頁),亦足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 低。然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 等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之理由,且被告本案為再犯竊盜之行為,依竊盜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97、3784、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 和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重和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東元牌10吋碳素電暖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49 0 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7 年12月29日19時59分許,在上址「家樂福便利購」內 ,以同上方式,竊取萬歲牌杏仁小魚乾6 包(價值654 元)
得手。
㈢於108 年1 月3 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家樂福便利購」內 ,以同上方式,竊取台酒花雕雞泡麵1 包(價值126 元)得 手。嗣因該店店長魏家宜盤點商品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家樂福便利購店長魏家宜、店員曾怡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盤點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有利於被告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竊盜 前之107 年11月10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警查獲(尚未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已 非初犯竊盜,益見素行非佳;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 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家福公司重和分公司達成和解,賠付 2,192 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 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東元牌10吋碳素電暖器1 台、萬歲牌杏 仁小魚乾6 包及台酒花雕雞泡麵1 包,均屬本件竊盜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家福公司重和分公 司達成和解,並賠付2,192 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賠 償金額雖不足所竊商品總額2,270 元,然二者僅相差8 元, 本院考量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 益,容有過苛之虞;至被告所保有8 元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審酌數額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刑 ,可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李俊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李俊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二)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李俊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三)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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