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04號
CTDM,108,易,204,202007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號
                   108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南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朱富吉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72、564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石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立方公尺(總重量約肆拾壹萬玖佰壹拾捌公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富吉無罪。
事 實
一、林德南受雇於鴻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鴻日公司)。緣鴻日公司之負責人林俊甫黃冠閔(所涉竊盜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以鴻 日公司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2月間,得標高雄市六龜區公 所辦理之「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 24一處河段疏濬工程」(下稱本件疏濬工程),並雇用林德 南擔任本件疏濬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代表鴻日公司駐在 工地,負責管理疏濬工區,並安排疏濬土石相關開挖、運輸 作業。林德南明知本件疏濬工程依契約約定,合法工區範圍 係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為準,往下游起算500公尺 處為起點至斷面24之河段間,預估挖掘砂石總量約65萬立方 公尺(約130萬噸),且現場設有基準樁、界樁及紅色旗幟 等作為合法工區範圍之界線,不得逾越基準樁、界樁及紅色 旗幟範圍外之其他河川區域擅自採取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起至107 年12月5日之間,利用鴻日公司向不知情之周宏仁僱用朱富 吉(所涉竊盜部分,詳如本判決無罪部分)及其餘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挖掘合 法工區範圍外之新威大橋北向550公尺至800公尺間之河床土 石(即後述107年12月6日檢測圖所示A、B、C三區),重量 約41萬918公噸,裝填至不知情砂石車司機所駕駛砂石車內 得手後,向外運輸至不詳處所。
二、嗣於107年12月6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至現場搜索,並會同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人員至現場會 勘,委託日陞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測量,發現現場 有3處河川區域遭盜挖,遭挖掘之區域分別為A區:15萬6259 立方公尺、B區:4萬5700立方公尺、C區:3500立方公尺, 盜挖之土石總體積共約20萬5459立方公尺,總重量約41萬91 8公噸公噸。
三、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林德南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林德南、檢察官及辯 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德南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在合法工區 外採取土石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德南係在合法 工區內調度挖土機,並無越區超挖之行為,且相關證人均證 稱現場合法工區外沒有挖掘土石之情形,工區現場亦僅有一 條聯外道路;本件有關合法工區外遭挖掘土石之測量報告, 其測量之方法並非精確,無法正確認定該等區域遭挖掘土石 之數量,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林德南犯罪之證據;空拍照片中 A、B、C區域中之挖土機,無法證明係被告指揮;朱富吉之 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偵查中之證詞不足採信,也無補強證據



;被告林德南僅係鴻日公司之受僱人,其負責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林德南並無能力或動機主導本件犯罪,或許確有 人在A、B、C區盜採,被告林德南僅係在旁合法工區從事疏 濬作業,而無端遭牽連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德南受雇鴻日公司。鴻日公司之負責人林俊甫與黃冠 閔(所涉竊盜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以鴻日公 司之名義,於106年12月間,得標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辦理本 件疏濬工程,並雇用被告林德南擔任本件疏濬工程之工地現 場負責人,代表鴻日公司駐在工地,負責管理疏濬工區,並 安排疏濬土石相關開挖、運輸作業。被告林德南明知本件疏 濬工程依契約約定,合法工區範圍係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 斷面20為準,往下游起算500公尺處為起點至斷面24之河段 間,預估挖掘砂石總量約65萬立方公尺(約130萬噸),且 現場設有基準樁、界樁及紅色旗幟等作為合法工區範圍之界 線,不得逾越基準樁、界樁及紅色旗幟範圍外之其他河川區 域擅自採取土石。於107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5日間, 疏濬現場有鴻日公司向不知情周宏仁僱用之被告朱富吉及其 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 機,採取砂石,並由砂石車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甫黃冠閔、六龜區公所技士伍恆志、現場監造人員張春桂、 同案被告朱富吉、挖土機司機邱義明許祐裕、周宏仁、於 警詢、偵查或審理證述在案,並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工程合 約、107年10月17、24、25、31日、同年11月2、4、5、11、 17、18、20-22、24-29日、同年12月1、5日現場空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德南供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合法工區外A、B、C區有遭挖掘土石部分: 1.證人柯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日陞公司,負責測量 外驗部分,107年12月6日有和另一名同事到本件疏濬工程現 場用經緯儀器測量,現場沿著河川局指定開挖的地區邊界走 一圈,現場看很明顯開挖的地方是原本平的地面,有用挖土 機挖一個洞;ABC三個區域我都有實際去走過測量,A、C區 很明顯都是開挖過的坑洞;B區已經有河水進入,但東側看 得出是一個垂直土坎的痕跡,B區北側與疏浚區交界處有一 個像是人為土坎的土堆;我們有繞著A、C區走一圈,B區已 經進水,西側、南側我們無法過去,河川局就已較靠近藍色 區域(疏濬區)那邊拉2條直線到有開挖的地方,作為B區的範 圍等語(易二卷第279-299頁),證人林瑞德所稱A、B、C區屬 於遭人開挖之坑洞,核與上開107年10-12月間之空拍照片中 (併警一卷第145-155頁、偵一卷第33-37、54、106-104、偵



二卷第345頁),該等區域內有挖土機將砂石採取至砂石車上 等情相符;又證人林瑞德於審理時證述:我是日陞公司的負 責人,本件是河川局找我們公司去測量,我是負責本件計算 土石體積的部分,測量結果圖中藍色的疏濬區範圍,是河川 局給我一個CAD檔,其中有包含疏浚區的座標系統,所以我 把我們的測量座標系統套上去,得出本件測量結果圖,畫出 疏濬區與A、B、C區的相對位置;要有疏浚區正確的座標, 才能套出測量結果圖等詞(易二卷第299-312頁),是以證人 柯俊利有至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親自測量遭人開挖之A、B、 C區,取得相關座標位置,證人林瑞德以相關座標數據將河 川局提供之疏濬區座標圖與A、B、C區之座標數據套繪成平 面圖,所得出之測量結果平面圖,A、B、C區均在疏濬區域 即合法工區外,亦有107年12月06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 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24一處河段疏濬工程」越區採取 土石測量結果可依(附件卷第1-7頁)。
2.再者,證人何國華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第七河川局駐衛警, 搜索當天我有到疏濬現場,看到疏濬界樁外有三個區域有被 採取土石之情形;本局於107年11月30日有委託另一家廠商 以空拍之方式測量疏濬現場遭盜採之情形,有分成3區域, 與搜索當天的3個盜採區域位置大致相符等語(警一卷第209 -212頁),第七河川局於107年11月30日係委託千翔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測量疏濬現場越區採取土石之情形,測 量結果之空拍照片中亦有A、B、C區有遭挖角之坑洞,且B區 內接近河川部分正有挖土機在採取砂石,此有107年11月30 日「荖濃溪新威大橋上游斷面20下游500公尺至斷面24一處 河段疏濬工程」越區採取土石測量結果可憑(附件卷第9-81 頁),該份測量結果中所顯示越區盜採砂石之區域與上開日 陞公司測量結果所示A、B、C區之位置大致吻合,因此本件 合法疏濬區域外確有A、B、C區(下稱盜採區域)遭人採取砂 石之情形,應可認定。
3.另查,證人張春桂於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華邦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本件疏濬工程現場監工,我每天都會到疏 濬現場,進入工區,到挖土機旁約1-200公尺處巡視工區, 現場界樁都是完整的,我沒有發現任何違法越區挖掘砂石的 情形;搜索當天我接受調查,才知道有盜採,之後我回到現 場看,大約在A區的位置有一高灘地,其後方有一明顯的四 方形滿大的凹洞;我們每隔15天會去做測量,測量界樁有無 被移動,開挖的高程不能超挖太深等語(易二卷第178-206頁 )以及證人邱義明於偵查中、挖土機司機鄭博陽於審理時均 證稱沒有到疏浚區域外挖掘砂石等詞(見偵三卷第153頁、易



二卷第242-259頁),然查,證人蔡永宗於審理時證述:我是 高雄市水利局小隊長,本件疏濬工程我有去督導,我去現場 是在便道附近下車,看往挖土機方面,沒有整個工區看一遍 ;案發後我有去看第七河川局人員所說盜採的地方,那裏有 一道土牆,盜採區域看起來好像有挖掘過的痕跡等語(易二 卷第154-178頁),證人張春桂蔡永宗所稱高灘地(土牆)位 置均係在A區與疏濬工區交界處(易二卷第217、219頁),且 由上開107年10月份、11月4日之空拍照片,可以看出挖土機 、砂石車均在A區內作業採取土石,可見A區確有遭人越區採 取土石之情形,又從上開107年10-12月間之空拍照片,顯示 全部之挖土機均在同一區域內作業,亦即疏濬現場有越區挖 掘時,係全部挖土機一同越區挖掘,且由上開空拍照片、測 量報告等客觀證據,已呈現本件確有越區採取砂石之情形, 而證人張春桂邱義明鄭博陽等證人,分別負責現場監工 或為挖掘砂石之挖土機司機,則本件是否有越區挖掘砂石, 與其等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因此其等上開證詞,即有避重就 輕之虞,並與客觀證據相違,已難採信;此外,被告林德南 亦自承:警方、檢察官有拿空拍照給我看,工地現場有超挖 情形,就是照片所標示A、B、C區域等語(易一卷第34頁), 因此被告林德南上開所辯本件無越區挖掘之情形,即屬無據 。
(三)被告林德南指揮朱富吉等挖土機司機至盜採區域內挖掘土石 :
1.被告林德南為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調度挖土 機、砂石車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甫張春桂朱富吉、邱義 明及許祐裕證述在案,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易一卷第34頁), 應堪認定;又查,證人朱富吉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11月 初到本件疏濬工程工作;現場總共5、6台挖土機,被告林德 南說挖哪裡就挖哪裡,都聽林德南的指揮;有挖不同的地方 ,有一次我到疏濬現場工作時挖土機已經移動停在當天要挖 掘的地方,我在照片上標示有在紅色旗子外的地方挖掘,是 他們叫我挖哪裡,就挖哪裡,我不知是不能挖的等語(偵一 卷第245-250頁),比對證人朱富吉在空拍照片上所標示挖掘 之位置(偵一卷第225頁),與上開107年10月間-11月11日之 空拍照片及測量結果圖,可知證人朱富吉所稱被告林德南指 示其等越區挖掘砂石之位置為A區;再者,由上開空拍照片 所顯示全部挖土於107年11月11日均係在A區內挖掘砂石,與 證人朱富吉開始至本件疏濬現場工作之時間相符;此外,本 件越區挖掘時,均係全部挖土機一同至疏濬區域外作業,已 如前述,亦足見挖土機至疏濬區域外作業,係由被告林德南



統一指揮、調度,而非個別挖土機司機之作為,因此證人朱 富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林德南指揮挖土機至盜採區域 內挖掘砂石,應可認定。
2.本件疏濬現場有以界樁、紅色旗子或土堆等明顯之方式標示 疏濬範圍乙節,證人張春桂於審理時證稱:疏濬區兩側,每 隔50公尺就有界樁及180公分高的紅色旗子,疏濬區的起點( 南端)有請被告林德南做一個土堆起來等語(易一卷第335-34 1頁),核與證人邱義明許祐裕於偵查中亦證述現場設有界 樁、紅色旗子標示疏濬區等語(偵二卷第218頁、偵三卷第15 3頁),及證人柯俊利於審理時證稱:疏濬區南端與B區北端 交界處有很大的土坎等語(易二卷第297頁)大致相符,並有 華邦公司製作河床高程復工前成果報告書可憑(易一卷第488 之1-57頁),足見疏濬現場設有明顯之界線,本件被告林德 南知悉不得至合法工區外採取砂石,猶擅自指揮挖土機司機 至合法工區外,挖掘大量砂石,並接續在3個盜採區域盜採 砂石外運,自屬構成竊盜行為無疑。
3.辯護人另主張疏濬現場可能係另有人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等 語,惟此項主張與上開各該日期之空拍照片中,同時只有一 組由數台挖土機組成之作業隊伍在從事砂石挖掘,也只有一 列砂石車在等候載運砂石,並無辯護人主張同時有被告指揮 之挖土機在疏濬區域內作業,以及有另組人員在合法工區外 盜採砂石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四)本件盜採土石之數量:
1.證人柯俊利於審理時證稱:我從民國80幾年開始做測量工作 ;本件我到現場所使用的儀器除了有座標外,還會有絕對高 程,現場開挖坑洞高程部分,有使用測量高程的儀器,是以 坑洞邊界沒有開挖的地面為基準,開挖坑洞的底部也有測量 ,會以河川局的斷面照為基準,測量底部之深度,測量所得 的數據再交由老闆(林瑞德)計算;開挖坑洞中比較深以及比 較淺的部分,我都會下去測等語(易二卷第279-299頁);證 人林瑞德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做過很多河床的測量案件, 本件測量因已無原地面線,所以用兩側的地面連起來,也許 現場地面原本有突起,起來但是已不可考;現場人員一個位 置測出來就是一個測點,很多測點就是一個斷面,根據測點 我會跑出一個等高三角網,它會平差,我剖斷面就按照那個 高程下去那個斷面線,如果現場有變化點,我就切細一點, 數量算起來比較準確;有測量軟體會計算;B區部分有進水 ,河川局同意把兩端連起來拉直線方式,這是屬於比較保守 的方式,測量結果會比較小;圖示上各區的長寬深,是我用 最後的體積去換算,這樣看圖的人比較容易理解等詞(易二



卷第299-312頁),上開證人等已證述其等現場採樣、製圖計 算之方式,所採用之測量方式,經過現場實測有相當之依據 ,並以電腦軟體計算,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情形,且測量技 術本有其極限,證人林瑞德已就現場有轉折之處,分切較多 之斷面,而有考量誤差之問題,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至於 B區的範圍因為現場有進水,而以拉直線之方式劃定區域範 圍測量該區域之砂石體積,由證人林瑞德之證詞,可知此種 方式是較為保守,測量之結果會比現場較小,又觀諸日陞公 司測量結果圖,與上開107年12月1、5日之空拍照片,顯示 挖土機在B區內已挖掘至相當接近西南側河川之位置,之後 因過度朝河川開挖以致溪水進入B區內,而測量結果圖中B區 西南側切直線之位置,係較為靠近疏濬沙灘地之內側(東南) ,與證人林瑞德所述採取較為保守之方式吻合,因此本件證 人柯俊利雖未實際至B區西南側測量取得測點,但本件係採 取較小範圍之劃定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德南之方式計算 開挖體積,要難以此,而認全部測量結果不可採。故本件依 上開107年12月6月之越區採取土石測量結果,A、B、C區分 別有15萬6259、4萬5700、3500立方公尺之土石遭盜採,總 體積共約20萬5459立方公尺,總重量約41萬918公噸,堪以 認定。復查,被告林德南始終否認有盜採砂石情事,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短缺砂石之流向及利得,惟砂石之 流向及利得係被告林德南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結果,況本 件疏濬工程有前揭短少既已如前述,顯見已有外運,苟非有 利可圖,被告林德南自無干冒犯罪而外運該等違約採得之土 石,是其就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然明甚。
2.另查,本件第七河川局於107年11月30日委託千翔公司測量 本件疏濬工程越區採取土石之數量,其測量結果為A、B、C 區分別有20萬6313、23萬2882、1萬8060立方公尺之土石遭 盜採,總體積共約45萬7255立方公尺,總重輛約91萬4510公 噸公噸等情,有上開千翔公司越區採取土石測量結果可憑, 此份測量報告所測得之數據雖明顯前述日陞公司之測量報告 為多,然千翔公司之測量方式係以無人載具飛行測量(蒐證) ,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8年06月21日水七管字第 10850095610號函可依(易一卷第355頁),證人林瑞德於審理 時證述:以空拍機測量,沒有在周圍佈四個控制點,照相會 扭轉,測量會失真等語(易二卷第305頁),考量本件千翔公 司以空拍機測量並蒐證,相關人員為避免遭被告林德南發現 ,應沒有進入現場佈標,則其測量結果當然會產生誤差,因 此該2份測量結果係既以不同方式測量,則尚難以該2份測量 結果,存有一定程度之出入,即認日陞公司之測量結果為不



可採信。
(五)辯護人以證人朱富吉證詞前後供述不一,本件也無補強證據 等詞辯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 朱富吉事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證稱:我沒有 去工區外挖土石,之前偵查會說有,是因為已經很晚了,我 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沒有人逼我要怎麼說;其他挖土機司 機都離我很遠,看不到;未曾有原本在一個區域挖,林德南 說換另一個地方挖,我們是在採區內一直挖過去,但會有很 大的石頭,會到採區內比較遠的地方挖等語(偵五卷第39-43 頁、易一卷第263-278頁),不過由證人朱富吉上開證詞,可 知其於第一次偵查時指證被告林德南有指揮其等挖土機司機 至疏濬區域外挖掘砂石,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且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尚有證稱:(問:你在第二塊工地有 無看到紅色旗子)有,也是插成兩排,(改稱)我誤會檢察官 意思,這塊我沒有注意;去第二個工地挖的第一天,怪手不 太順,油管破掉,所以那天只有挖2、30台,正常的話我沒 有算等語(偵一卷第248-249頁),可見證人朱富吉於第一次 偵訊時,可以針對檢察官所提問題修正其回答內容,且亦可 清楚記憶第二個工地現場首日,有發生挖土機故障之情形, 以及當天所挖掘砂石之數量以觀,證人朱富吉於第一次偵訊 過程中並無呈現意識不清楚,而無法理解檢察官之提問或是 其自身回答內容之精神狀態;再者,證人朱富吉第一次偵訊 證述情節,與上開空拍照片挖土機挖掘砂石之位置大致相符 ,而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從而其第一次偵訊之證詞應屬可信 ,已如前述,故證人朱富吉事後以上開理由所為翻異前詞之 證述內容,要難可信,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六)綜上,被告林德南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德南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普通竊盜罪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德南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德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南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檢察官所認定被告之共犯為同 案被告朱富吉、數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然查,經本院 審理後認同案被告朱富吉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詳如後述), 就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部分,本件於警方搜索當 日,在疏濬現場擔任挖掘土石之挖土機司機邱義明許祐裕 等人有配合警方調查製作筆錄,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在起訴 書或追加起訴書中認定其等為被告林德南犯竊盜之共犯,則 本件在上開空拍照片中,所顯示越區採取土石之挖土機司機 等人,是否與被告林德南有犯意聯絡,以及此種有犯意聯絡 之挖土機司機人數是否有達2人以上等情,均未見檢察官有 所舉證,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德南有結夥3人以上為竊盜 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德南利用同案被告朱富吉等已成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數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林德南前揭竊取合法工區外土石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反覆數次之舉動,在密接之時、地,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名。檢察官 移送併辦中(竊取土石41萬918公噸部分),與本件起訴且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南利用擔任本件疏濬 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未能遵循工程之內容,反利用施作工 程之機會,自疏濬現場竊取合法工區外之砂石外運,所竊取 之砂石數量甚鉅,並已改變疏濬現場河川之流向,所造成之 實害非輕,被告林德南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德 南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德南所竊取之土石20萬5459立方公尺



(總重量約41萬918公噸),應屬被告林德南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林德南之竊盜犯行不具關連 性,或非屬被告林德南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 開竊盜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間(除12月2 日外),擅自與不知情之「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暉 公司)陳盛豪約定以每公噸80元之價格,販賣本件疏濬工程 河床上之石頭。並約由不知情之邱志峰負責駕駛挖土機揀選 盛暉公司所需之石頭、由不知情之侯振銘負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載運前開石頭至陳盛豪指定之 茂林國家風景管理區某處放置,待確認購買之石頭數量後, 再將所購得之石頭價金給付予被告林德南。至107年12月6日 止,共竊得898.2公噸之石頭。因認被告林德南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德南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林 德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志峰陳盛豪侯振銘黃永全顏銘佐於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盛暉公司提供之過磅單照片、過磅數量統計 表影本、六龜區公所提供過磅明細表、部分過磅單影本、甲 車載運本件疏濬工程土石紀錄分析表、本件疏濬工程合約、 高雄市六龜區土石標售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德南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是黃冠閔 打電說跟我說陳盛豪有跟和慶砂石買料,要買指定大小的石 頭,盛暉載走的石頭是跟和慶買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林德南不知本件疏濬為採售分離,且陳盛豪是跟合法提料商 和慶購買砂石,沒有違反採售分離;本件實際由甲車載運的 砂石數量僅有228公噸等語辯護,經查:
(一)被告林德南,於107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間(除12月2 日外),同意盛暉公司陳盛豪指派邱志峰負責駕駛挖土機揀 選盛暉公司所需之石頭、由侯振銘駕駛甲車,載運前開石頭 至陳盛豪指定之茂林國家風景管理區某處放置等情,業據證 人陳盛豪邱志峰侯振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盛暉公司提供之過磅單照 片、過磅數量統計表影本等附卷可依、並為被告供承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疏濬工程為採售分離,鴻日公司得標承攬部分為採取土 石,另有和慶企業行順揚砂石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得標土



石標售部分,業據證人即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職員伍恆志、陳 至亭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工程合 約、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土石標售契約書及採售分離作業流程 圖等附卷可憑(附件卷第83-366頁);又被告林德南知悉上情 ,亦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疏濬工程現場是否由你聯絡指揮 來採售分離作業管理事宜?)是;挖取的土石要販售給哪家 廠商或載運至何處要問華邦公司,華邦公司依據六龜區公所 標售給何家廠商就載運至該廠商等語(偵一卷第22、24頁), 顯見被告林德南對於本件疏濬工程為採售分離乙節,知之甚 詳,辯護人上開所變,難認有據。
(三)被告林德南並非擅自出售疏濬之石頭予陳盛豪: 1.證人陳盛豪警詢時證稱:盛暉公司需要特定大小之石頭施作 工程,都找不到合適的,有一次跟朋友仁正聊天時提到,他 介紹我阿南在荖濃溪採石頭,我跟阿南連絡後,談好價錢, 我有先交新臺幣5萬元給仁正等語(偵三卷第257-262頁),於 審理時亦證述:這件石頭買賣是仁正介紹的;我跟仁正提到 我有購買石頭的需求,過幾天後仁正才連絡我說可以去買; 交易的價格是仁正我說的,仁正跟我說砂石公司的人可以賣 ,要我去疏濬現場找阿南,我才去找阿南;我有付5萬元訂 金給仁正,仁正怎麼跟砂石公司接觸我不知道等語(易一卷 第181-208頁);證人胡仁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盛豪有 跟我提過要買石頭的事情,我剛好聽說黃冠閔的人在附近作 工程,我就直接去跟黃冠閔接洽,後來黃冠閔跟我說有一間 順揚可以賣;陳盛豪決定要買後,要我去問價格,黃冠閔跟 我說1公噸80元,說順揚要求先收訂金,陳盛豪有拿5萬元訂 金給我,我拿給黃冠閔,麻煩黃冠閔交給順揚等語(易一卷 第318-337頁);證人黃冠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 朋友叫仁正告訴我他朋友要買石頭,我就問疏濬工程砂石的 得標廠商順揚砂石場,順揚同意,我就拿仁正的5萬元訂金 給順揚,就是顏銘佐;我打電話給林德南說順揚要用和慶的 名義提料,因為順揚的額度快滿了,順揚跟合慶是同一老闆 ,順揚就把額度賣給仁正,盛暉公司自行找怪手進場,請林 德南讓他進去,是由合法得標廠商轉賣給盛暉公司的;本件 疏濬工程是我和林俊甫合作,我找林德南來當工地負責人等 語(偵三卷第181-182、380、393-395頁),於審理時亦證述 :仁正有找我說他一個營造廠的朋友要買石頭,工程要用的 ,我就找順揚的顏銘佐,能否賣一些額度給他,顏銘佐有答 應,顏銘佐說一公噸80元,順揚跟和慶可以換料,所以可以 用和慶去提料,不認識對方要先給訂金5萬元;我就交代林 德南仁正會帶營造廠的人去現場,我已經跟顏銘佐說好了,



他的數量可以給他載,用和慶的額度等語(易一卷第210-220 頁);證人顏銘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順揚砂石公司 工作,我們公司在本件疏濬工程有得標砂石,和慶也有得標 ,我們公司用斜張大橋段河流疏濬砂石跟和慶互換得標砂石 ,因為雙方老闆都熟識,會依據得標砂石的地點遠近決定是 否換料;本件疏濬工程,黃冠閔有跟我說有人想買料,我請 示老闆後,可以撥料,用順揚或和慶名義去提料,因不認識 對方,有先拿5萬元訂金,等工程完畢再清算,每公噸80元 ,我不認識盛暉公司,目前還沒有結算等語(偵二卷第431-4 34頁、偵三卷第251-255頁)、於審理時亦證述:黃冠閔有問 過我一間營造公司要購買砂石,是否可以,我請示老闆後, 回覆可以,可用和慶名義去提料,一公噸80元,有先收5萬 元訂金;依據進我們公司的砂石數量,以及公所報過來的數 量,中間的差額就是對方載走購買的;我們老闆說直接對黃 冠閔就好了,黃冠閔購買的數量部分,有通知他來結算,但 都沒有來,他們載走的數量金額還沒超過訂金等語(易一卷 第442-464頁)。
2.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盛暉公司係經由胡仁正之介紹,而 透過黃冠閔向順揚砂石公司購買所需之石頭,而順揚公司則 出售將其與和慶企業行換得本件疏濬工程之提料額度,使盛 暉公司可以派車至本件疏濬現場載運其所需之石頭,被告林 德南為黃冠閔雇用擔任本件疏濬工程現場負責人,黃冠閔指 示被告林德南盛暉公司可以使用和慶名義至疏濬現場提料, 盛暉公司所交付之訂金最終也由順揚砂石公司取得等事發經 過,足見被告林德南並無擅自出售本件疏濬工程現場之石頭 予盛暉公司,其係依黃冠閔之指示所為,就此部分亦無獲得 任何利益,難認被告林德南就盛暉公司購買砂石部分,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四)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德南另 涉有竊盜土石販賣予盛暉公司,故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 ,為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竊取石頭898.2公噸),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起訴被告林德南涉嫌擅自盜賣石頭898.2公噸予盛暉公司部 分,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 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富吉與被告林德南及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利用本件疏濬工 程進行之便,於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德南指 示被告朱富吉等挖土機司機,挖掘合法工區範圍外之新威大 橋北向550公尺至800公尺間之河床土石(即上述A、B、C三 區),重量約41萬918公噸,並將所採取之土石裝填至砂石 車得手後,向外運輸至不詳處所使用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 朱富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富吉此部分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朱富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德南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甫黃冠閔、六龜區公所技士伍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陞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