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3號
CTDM,108,易,173,2020070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柏庭




      張皓筌


      李儀瑄



      謝家偉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朱丁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63號、第3280號、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編號 1 至9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2 、4 至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二、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 該表編號1 至9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



表一編號2 、4 至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拘役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 2 、9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巳○○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 4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六、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與寅○○係夫妻,癸○○、巳○○、丙○○為渠2 人 之友人,己○○則係未○○之朋友,詎未○○、寅○○竟以 推由其中1 人透過網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被害 人欄位所載之人結識、對話後,渠2 人共同或再與癸○○、 己○○、巳○○、丙○○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未 ○○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前某時,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潘○羽」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先於不詳 時、地,以電腦程式將「潘○羽」國民身分證上之地址變造 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並將之印出,另 由未○○於106 年9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書立擬借 款4 萬元之借據,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上偽造「潘施羽 」之署名1 枚而偽造「潘○羽」出具之借據此不實之私文書 後,由寅○○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向該表所示之 子○○行使上開變造後之「潘○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 之借據,並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子○○,最 終得手新臺幣(下同)8,000元(詐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1所 載),並足生損害於潘施羽、子○○對與其會面者身分認定 之正確性及國家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隨意受託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 與未○○、寅○○、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癸○○提供其所申辦之阿蓮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未○○、寅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辛○○後,指示辛○○將款 項分批匯入甲帳戶(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己○○再將款項領出交與未○○或癸○○,或將款項轉匯 至乙帳戶,另由癸○○自乙帳戶中將款項領出交與未○○( 己○○領款、交付款項、轉帳及癸○○領款、交付款項之情 形暨渠2 人分得之利益,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未○○、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時、地詐騙庚 ○○、甲○○得手(詐騙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3 、 8 所載)。
未○○、寅○○及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寅○○則另基於行 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未○○於不詳時、地 ,以電腦程式將寅○○國民身分證上之地址變造為「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 號」並將之印出,再由寅○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將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與卯○○取信之,妨害國家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後詐騙卯○○得手(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所 示,惟無證據足認巳○○知悉未○○、寅○○2 人以變造後 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詐騙手段,併予敘明);另渠3 人復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詐騙戊○○得手( 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㈤又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隨意受他人委託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之情形,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寅○○、 未○○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巳○○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乙○○所申辦、由巳 ○○支配使用之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並由未○○、寅○○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林尚 毅(改名為丁○○,下仍稱林尚毅)後,指示林尚毅將款項 匯入丙帳戶(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巳○



○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未○○、寅○○、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 地,詐騙丑○○得手(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㈦又未○○、寅○○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寅○○則另基於 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未○○於不詳時間 ,輾轉透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薛○珊」之 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程式將「薛○珊」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變造為「88年○月25日」,再由寅○○以附表 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將該變造後之「薛○珊」國民身分證傳 送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壬○○以取信之,因而妨害國家機 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以該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壬○ ○致其陷於錯誤後,指示壬○○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渠等購買遊戲幣後,幣商指定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另此部分亦無證據 足認癸○○知悉未○○、寅○○2 人以變造之不實國民身分 證作為詐騙手段,同予敘明),後癸○○再經未○○指示, 依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方式將遊戲幣變現,所得匯入乙帳戶後 ,再由癸○○領出交與未○○(癸○○領款、交付款項之情 形,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二、案經子○○、辛○○、庚○○、卯○○、戊○○、林尚毅、 丑○○、甲○○、壬○○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另經警依法 對未○○、寅○○2 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2 月4 日9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未○○、寅○○2 人所在之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搜索後,扣得渠2 人共同持用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載遭詐騙之人,及於犯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時聯繫癸○○所用之行動電話,暨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寅○○與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所示遭詐騙之人會面時用於或預備用與未○○聯繫之行 動電話,另於107 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4 房屋拘提癸○○時,依法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復於107 年3 月19 日10時2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4 房屋拘提巳○○時,依法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丙帳戶之金融卡,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子○○、辛○○、庚○○、卯○○、戊○○、林尚毅



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 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6 人 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檢察官、被告寅○○之辯護人、被告巳○○之辯護人及被 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四第2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未○○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被告癸 ○○則坦承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犯行;另被告寅○○雖 坦承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 告訴人子○○、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曾將以「潘施 羽」名義偽造之借據交與告訴人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將 偽造之借據交與告訴人子○○是要向他借錢,與後來說要性 交易的部分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寅○○雖有交付偽造 之借據,但告訴人子○○並未因此受騙交付借款,事後其交 付8,000 元之目的,是為與寅○○進行性交易,與借據無關 ,交付該偽造之借據並未致生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 件不符等語為被告寅○○辯護;又被告巳○○坦承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然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巳○○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等語為其辯護;再被告己○○固坦承其曾應被告 未○○之要求提供甲帳戶供他人匯款,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領款、交付款項、轉帳及因此獲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未○○是跟我說對方欠他錢要還 款,我不知道他們騙人的事云云;又被告丙○○雖坦承曾於 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地與被告寅○○一同出面向告訴人丑 ○○收取款項,後搭乘被告未○○駕駛之車輛離去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當時未○○、寅○○2 人 找我說他們積欠高利貸,有人願意給他們錢幫忙清償,但須 有長輩陪同到場,我才會和寅○○一起到場與丑○○見面, 並自稱是寅○○的阿公,但我不知道他們詐騙丑○○的事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未○○曾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寅○○ 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 騙告訴人子○○之犯行,復曾將附表一編號1 所載偽造之借 據交與子○○,另被告未○○、寅○○2 人曾共犯附表一編 號2 至9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癸○○曾與渠2 人共同詐騙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辛○○、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 害人壬○○,及被告巳○○曾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4 、5 、 6 所示告訴人卯○○、戊○○、林尚毅之犯罪事實,暨被告 己○○曾以甲帳戶予被告未○○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 人辛○○匯款,並有該表所載之提款、匯款、交付款項及收 取報酬之情事,被告丙○○則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地 跟被告寅○○一同與告訴人丑○○見面,自稱是寅○○的阿 公,並收取丑○○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 萬6,000 元現金 等情,業據被告6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明確(見易字卷 三第257 至266 頁;訴字卷四第280 至282 頁),經核與: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庚○○、卯○○、戊○○、林尚毅 暨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 訴人辛○○、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 警一卷第227 至228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47 至249 頁 、第251 至252 頁、第303 至304 頁、第309 至310 頁、第 317 至318 頁、第353 至357 頁、第371 至375 頁;警二卷 第89至92頁;他字卷第215 至219 頁、第239 頁、第241 至 247 頁、第260 至261 頁;易字卷三第12至17頁;易字卷四 第221 至229 頁),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書證欄位所載之各項 證據及湖內分局107 年2 月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同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4 )、107 年3 月19日之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4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7 至403 頁、第 409 至412 頁;警二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再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變造之「潘○羽」、編號 4 所示變造之被告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編號9 所示變造



之「薛○珊」國民身分證資料,係由被告寅○○變造後交付 或以LINE傳送與他人,而被告寅○○於警詢中曾稱前開「潘 施羽」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是其所變造,並表示「薛詠珊 」是其不知情友人將前配偶之證件資料交與其使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83至85頁;警二卷第8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上開身分證資料都是未○○變造的,我只有負責交付或 傳送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3 頁、第223 頁;易字卷二第80 頁),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寅○○、潘○羽、 薛○珊的身分證資料都是我以電腦程式變造的,潘○羽及薛 ○珊的身分證資料是我透過朋友輾轉取得的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86頁;易字卷三第259 頁;易字卷四第281 至282 頁) ,本院考量除被告寅○○、未○○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國民身分證係由渠2 人中之何人變造及 如何變造,亦無證據足認潘○羽、薛○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 究竟係由渠2 人之何人透過何方式取得,而渠2 人於審理中 就此部分之陳述,不僅互核相符,被告未○○所述,甚會造 成其就檢察官起訴時未認其為共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 分亦需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起訴書雖未提及,但仍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緣由,詳後述),另依被告寅○○於審理中所 述,其對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仍要負共同正犯 之責,難認其有為脫免罪責而變異其詞之虞,是渠2 人就此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 認。
㈢再就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交付以「潘施羽 」名義偽造之借據與告訴人子○○之行為,是否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需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乙節,本院考量被 告寅○○交付該借據與告訴人子○○之目的,雖係為借款, 而告訴人子○○亦未允諾借款,其之後係為性交易始交付8, 000 元,然被告寅○○於106 年9 月10日以借款為由詐騙告 訴人子○○未果之時間,距離以性交易為由詐騙告訴人子○ ○得手之時間,僅約2 小時,時間密接,可認係基於同一詐 騙犯意下以不同理由行騙之行為,其目的均係試圖在當日致 告訴人子○○受騙交付現金,屬一體之犯罪行為,況被告寅 ○○當時並未對告訴人子○○告以真實姓名,茲據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四第229 頁),是子○ ○仍因該偽造之借據而誤認與其會面並取走8,000 元款項之 人為「潘○羽」,亦可能造成「潘○羽」遭子○○追討該筆 款項,此均屬被告寅○○交付借據所肇生或可能肇生之損害 ,是其此部分所為,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需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要件。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然本院考量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詐騙 告訴人辛○○、被害人壬○○之犯行,不僅曾將渠2 人受騙 後所匯並輾轉進入乙帳戶之款項領出,亦曾應被告未○○指 示前去向被告己○○收取告訴人辛○○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另應被告未○○指示將被害人壬○○匯款購得之遊戲幣套現 ,涉案非輕,其對被告未○○、寅○○2 人詐騙告訴人林建 偉、被害人壬○○之犯行應有所知悉,則其既明知該2 部分 犯行,猶仍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逐次分取利益,其應 係有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行,應論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併予敘明。
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所載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 應與被告寅○○、未○○及癸○○負共同正犯之責: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另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下詐騙



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 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 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 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 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 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被告己○○曾提供甲帳戶供被告未○○作為收受告訴人辛○ ○匯款所用,其後更將款項領出交付或轉至乙帳戶並收取報 酬等客觀事實,已經認明如前,而本院審酌被告己○○於警 詢中曾稱:我有懷疑過未○○向我借帳號並要我幫忙提款是 要做非法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95 頁),另曾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未○○跟我借帳戶時,我前夫就有跟我說過可 能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237 頁),又在被告未 ○○經由臉書傳送訊息向其借用甲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己○ ○曾傳送訊息問「不是人頭帳戶嗎」,另被告未○○則曾傳 送「種之(應為『總之』之誤)就是潘啊一個」此含有隱喻 匯款者是因受騙始匯款意涵之訊息與被告己○○,顯見被告 己○○於同意提供甲帳戶與被告未○○讓第三人匯款前,已 曾懷疑甲帳戶可能遭被告未○○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況被 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案發時間,雖年僅19歲,然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案發前已曾在飲料店工作,此據其自 陳明確(見審易卷第267 頁),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又非 毫無生活經驗之人,依前開說明,益見其可預見提供甲帳戶 供被告未○○作為讓第三人匯款使用並代為領款、轉匯時,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再觀諸被告己○○所提出其與被告未○○以臉書聯繫之對話 紀錄,當被告未○○傳送「種之(應為『總之』之誤)就是 潘啊一個」後,被己○○並未再追問該人匯款之詳細原因, 隨即同意提供甲帳戶與被告未○○使用並將匯入其內之款項 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被告己○○所提出之臉書訊息 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99 至305 頁),而該訊 息隱含匯款者是因受騙始匯款之意,已如前述,被告己○○ 見該訊息後,猶不清楚釐清,足徵其當時僅在意其可因此獲 得之報酬,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並將匯入其內款項領出或轉匯 之行為,可能為被告未○○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為之,再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曾坦



認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涉犯詐欺犯行(見他字卷第249 頁 ),益徵其當時具有對其所為,縱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其本意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是被告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辛○○之各階段 犯行,僅提供甲帳戶供匯款,並負責將告訴人辛○○匯入之 款項領出或轉匯至乙帳戶,惟其與被告未○○、寅○○、癸 ○○既為詐騙告訴人辛○○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己○○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其係受被告未 ○○邀約始提供帳戶,另曾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將其 所領出之款項交與被告癸○○,則其所認知參與該次犯行之 人員已達3 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⑸至被告未○○以臉書訊息借用甲帳戶時,曾傳送「…人家藥 (應為『要』之誤)還我前(應為『錢』之誤)你敢借我帳 戶嗎…」之訊息,並於被告己○○質問是否要作為人頭帳戶 後,以「我不幹自打嘴巴的事」乙語回應,有上揭被告己○ ○所提出之臉書訊息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未○○確曾 向被告己○○表示借用帳戶僅係要供人清償債務使用,然觀 諸上開臉書訊息資料,於該等對話後,被告未○○仍傳送「 種之(應為『總之』之誤)就是潘啊一個」此訊息,是縱被 告己○○曾一度相信被告未○○所述他人匯款之理由,其又 見被告未○○傳送該隱含匯款者是因受騙始匯款之意之訊息 ,仍應可警覺被告未○○所稱匯款者是要清償借款之說法顯 不屬實,自難僅以被告未○○曾以供他人匯款清償債務為由 向被告己○○借用帳戶即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林尚毅匯入丙帳戶之款項係由 何人提領乙節,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係由其領取(見警二卷第35頁;他字卷第247 頁;易字卷一 第377 頁),雖被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 該筆款項是未○○載我去領的云云(見警一卷第91頁;易字 卷二第7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林 尚毅所匯的8,000 元是我與未○○去領出來的云云(見易字 卷三第223 至224 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 身分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領的云云(見易字卷三第250 頁 ),本院審酌被告寅○○、未○○上開所述雖均稱告訴人林 尚毅之匯款不是由被告巳○○取領取,然渠2 人就領取該款 項之處,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是在阿蓮郵局云 云(見警一卷第91頁;易字卷三第223 頁),被告未○○於



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農會的提款機云云(見 易字卷三第250 頁),所述並不相同,實難遽信渠2 人所述 領款之情節為真,而被告未○○於偵查中曾稱:匯入丙帳戶 的款項都是由巳○○去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與巳 ○○自承之情形相符,況丙帳戶既係被告巳○○之母親所申 辦並由巳○○管領,其亦坦承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尚毅之犯行 ,則由其自丙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亦與常情相符,是此 部分應以被告巳○○之陳述為憑,認是其自丙帳戶中將告訴 人林尚毅所匯款項領出。
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告訴人丑○○之犯行,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⑴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地曾和寅○○一同與告 訴人丑○○見面,自稱為寅○○的阿公並收取丑○○交付之 6 萬6,000 元乙情,業經認明如前,而被告丙○○為該等行 為時,主觀明知被告未○○、寅○○2 人是在詐騙告訴人丑 ○○,且有意參與其中乙情,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丑○○ 於:①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1日中午見面時,丙○○跟 寅○○一起來,他跟我說他是寅○○的「阿公」,說要跟我 收聘金,並要我好好照顧寅○○,之後我就拿2 筆錢給丙○ ○,一筆2 萬6,000 元、一筆4 萬元,後來寅○○說沒帶行 動電話要回去拿,過了10分鐘都沒回來,丙○○就說他去看 看怎麼這麼久沒回來,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 至219 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21日,丙○ ○跟寅○○一起與我見面時,寅○○是以「阿公」稱呼丙○ ○,我有問丙○○是否就是「阿公」,丙○○也說是,見面 後丙○○就問我說聘金呢,還說錢最重要,沒有錢其他都是 假的,之後我就拿二筆錢給他,一筆2 萬6,000 元、一筆4 萬元,丙○○收下後,就跟我說把寅○○交給我,並說她自 小就很可憐,要我好好照顧她,不要再讓她受苦了,後來寅 ○○就說忘記行動電話,然後就離開現場,我留在現場與丙 ○○閒聊,丙○○重複跟我說錢的重要性,要我好好照顧寅 ○○,講完之後,丙○○就以要看看寅○○怎麼這麼久為由 離開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4至15頁),就被告丙○○於見面 後曾自稱為被告寅○○之「阿公」,並以收取聘金為由,向 告訴人丑○○收取二筆款項,一筆2 萬6,000 元、一筆4 萬 元,復曾要求丑○○好好照顧被告寅○○之互動過程,丑○ ○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而被告寅○○、未○○係以寅○○ 可與丑○○結婚為由作為詐騙手段,被告丙○○當場既自稱 為被告寅○○之「阿公」,則其與丑○○談及聘金事宜、收 取聘金並交代丑○○照顧寅○○,實與常理相符,由此可認



丑○○上開證述可採,則依丑○○所述被告丙○○係主動向 其索討聘金之過程,足見被告丙○○當時對被告未○○、寅 ○○2 人以結婚為由要求丑○○支付金錢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其仍配合扮演被告寅○○之「阿公」向丑○○拿取款項, 顯有參與其中之意甚明;再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曾自承 :當時是未○○要我假裝是寅○○的阿公,我也知道他們在 騙對方錢,我承認有詐欺的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9 至10頁 ;他字卷第207 至20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為認 罪之表示(見審易卷第255 頁),益見其就附表一編號7 所 示詐騙告訴人丑○○之犯行,與被告未○○、寅○○有犯意 聯絡,並分擔出面向丑○○取款之行為無訛。
⑵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丙○○當 時不知道要扮演我的「阿公」,丙○○也沒有自稱是我「阿 公」,我當場應該也沒有叫他「阿公」云云(見易字卷二第 220 至221 頁、第233 頁),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亦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丙○○出面拿錢的時候,是跟他說對 方欠我們錢,他不知道我們騙丑○○的事云云(見易字卷二 第242 至246 頁),意均係指被告丙○○與告訴人丑○○見 面及收取款項時,並無與被告未○○、寅○○一同詐騙之意 ,然此與被告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不 符,是否可採,本堪質疑,另被告寅○○於警詢中曾稱:詐 騙丑○○時,丙○○是扮演我「阿公」,他知道我們詐騙丑 ○○的事等語(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前後所述不一,更 見其於審判中改稱被告丙○○就詐騙告訴人丑○○乙事不知 情云云,顯是維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是無法率以 被告寅○○、未○○2 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即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寅○○ 於詐騙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卯○○、編號9 所示被害 人壬○○之過程中,雖另涉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之行為 ,然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渠2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詐欺犯行之被告巳○○及共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欺 犯行之被告癸○○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巳 ○○、癸○○對該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亦應負責, 同予敘明。
㈨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應僅係



幫助犯等語為其辯護。然查,附表一編號4 之告訴人卯○○ 在交付遭詐騙款項與被告寅○○時,係認在外等候之未○○ 、巳○○2 人為寅○○之債權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卯○○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9 頁),顯見被告巳○○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佯裝為被告寅○○之債權人致 告訴人卯○○受騙,而其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騙之過程中 ,則係搭載被告寅○○到場向告訴人戊○○取款,是其於該 2 次詐騙過程中,各分別參與施用詐術、取款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其既已佯裝為債權人及搭載被告寅○○到場取款,實 難認其不知被告寅○○、未○○2 人詐騙卯○○、戊○○之 犯行,則其明知該等犯行,卻仍參與其中並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顯係有意與被告寅○○、未○○2 人一同詐騙而為共同 正犯無訛;再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林尚毅遭詐騙之犯 行,係由被告巳○○提供丙帳戶供告訴人林尚毅匯款並由其 將款項領出,其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經核全案卷證, 雖無證據足認其除提供帳戶及領款外,有另參與其他過程而 知悉被告寅○○、未○○詐騙林尚毅之情形,難認其就該部 分詐騙犯行有直接故意,然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案發時 間,年已26歲,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易字卷三第267 頁 ),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