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Yim
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崔瑋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權案件(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邁可科斯( 瑞士) 國際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邁可科
斯( 瑞士) 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稱拉克絲蒂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 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 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3 人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 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 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 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3 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 雄市岡山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3 人及被告均 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9 款於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固歡喜固喜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 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同意該起 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原告3 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 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如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在粉絲專頁「Trac y 韓港日流行飾品直播」,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 選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再提供崔瑋寧所有岡山仁壽路郵局 帳戶供得標網友匯款價金,待確認價金入帳後,崔瑋寧再指 示不知情之其夫王冠翔協助處理貨品寄送事宜,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商品,經鑑定後確認皆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被告所 為已侵害原告3 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考量被
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商品零售單價約為200 元至500 元不等 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 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 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 之平均值350 元[ (200+500) /2=350 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侵權 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於涉犯本案後未曾主動向原 告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暨原告3 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 商標權認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品數 量後,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克麗絲汀迪奧公 司分別主張以1200、600 倍、7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 斯公司42萬元( 計算式:350 元×1,200 倍=42 萬) 、原告 邁可科斯公司21萬元( 計算式:350 元×600 倍=21 萬) 、 克麗絲汀迪奧公司24萬5,000 元( 計算式:350 元×700 倍 =24 萬5,000 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 聲明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3 人商標權情事之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 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主張:原告請求過高等予抗辯,並請求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各係原告3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在案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且 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 而輸入、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商品,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竟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 站,在粉絲專頁「Tracy 韓港日流行飾品直播」,以網路直 播販售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 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再提供崔
瑋寧所有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供得標網友匯款價金,待確認 價金入帳後,崔瑋寧再指示不知情之其夫王冠翔協助處理貨 品寄送事宜,崔瑋寧於上開期間販賣仿冒商品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3日11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 卷證資料可憑,是原告3 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等 商標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予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則為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所明定。商標權人固得選 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 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 ,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 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 酌之因素。
2.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偵查中稱附表商品零售單價約為200 元 至500 元不等,以此為參考基礎,認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 350 元[ (200+500) /2=350 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標準 ,惟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針對附表商品之零售單價,係稱以 100 元至500 元不等價格販售等語(偵查卷第129 頁),原 告前開主張顯然有誤,依被告所述正確金額,計算商品售價 之平均值為300 元[ (100+500) /2=300 元] ,本院認以此 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經 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原告商譽利益、被 告販賣商品數量等因素後,應分別以1200、600 倍、700 倍 作為計算賠償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克麗絲汀 迪奧公司金額之倍數基礎。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在臉書社群網 站,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惟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0日前1 月
之某日至107 年2 月13日11時許之期間內販售,販售期間非 長,復斟以被告自承該期間販賣仿冒商品所得約為2 萬元, 獲利非高,另考量附表所示查扣仿冒原告3 人商標之商品數 量等情,認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邁可科斯公司、克麗絲汀迪 奧公司之損害,應分別以上開零售單價之500 倍、60倍、80 倍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埃爾梅斯公司、邁可科斯公司、 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計 算式:300 元×500 =15萬元)、1 萬8,000 元(計算式: 300 元×60=1 萬8,000 元)、2 萬4,000 元(計算式: 300 元×80=2 萬4,000 元),逾此數額請求,即屬無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則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準此 ,原告3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 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2.查被告雖有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然其所造成之影響,乃在 於消費者購買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後,會放棄購買合法使 用原告商標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原告之名譽 是否會因此受損,尚屬有疑,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 其等之名譽(如營業上信譽或商譽)有何因此受到減損或貶 抑之情形,僅泛稱被告利用知名社群平台販售仿冒原告商標 商品,必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將被告所販售仿冒商標品質 低劣之商品當成真品,造成消費者對原告之商品留下品質低 劣之印象,又被告透過網路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 亦會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進而使原告之 名譽受損等語,惟尚難僅以原告前開所述為憑,率認被告所 為損及其等名譽,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之名譽受被告侵害,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埃爾梅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原告邁 可科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00 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 萬4,000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 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再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 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扣案之商品名稱│數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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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ERMES商標及圖│法商埃爾梅│00000000 │仿冒愛馬仕戒指│64 │
│ │樣 │斯國際 │ │ │ │
├──┼───────┼─────┼─────┼───────┼─────┤
│2 │HERMES商標及圖│法商埃爾梅│00000000 │仿冒愛馬仕耳環│185 │
│ │樣 │斯國際 │ │ │ │
├──┼───────┼─────┼─────┼───────┼─────┤
│3 │HERMES商標及圖│法商埃爾梅│00000000 │仿冒愛馬仕項鍊│169 │
│ │樣 │斯國際 │ │ │ │
├──┼───────┼─────┼─────┼───────┼─────┤
│4 │HERMES商標及圖│法商埃爾梅│00000000 │仿冒愛馬仕手鍊│13 │
│ │樣 │斯國際 │ │ │ │
├──┼───────┼─────┼─────┼───────┼─────┤
│5 │HERMES商標及圖│法商埃爾梅│00000000 │仿冒愛馬仕手環│70 │
│ │樣 │斯國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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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ICHAEL KORS │瑞士商邁可│00000000 │仿冒MK手鍊 │9 │
│ │商標及圖樣 │科斯(瑞士)│00000000 │ │ │
│ │ │國際公司 │ │ │ │
├──┼───────┼─────┼─────┼───────┼─────┤
│7 │MICHAEL KORS │瑞士商邁可│00000000 │仿冒MK項鍊 │4 │
│ │商標及圖樣 │科斯(瑞士)│00000000 │ │ │
│ │ │國際公司 │ │ │ │
├──┼───────┼─────┼─────┼───────┼─────┤
│8 │MICHAEL KORS │瑞士商邁可│00000000 │仿冒MK耳環 │2 │
│ │商標及圖樣 │科斯(瑞士)│00000000 │ │ │
│ │ │國際公司 │ │ │ │
├──┼───────┼─────┼─────┼───────┼─────┤
│9 │MICHAEL KORS │瑞士商邁可│00000000 │仿冒MK手環 │39 │
│ │商標及圖樣 │科斯(瑞士)│00000000 │ │ │
│ │ │國際公司 │ │ │ │
├──┼───────┼─────┼─────┼───────┼─────┤
│10 │Dior商標及圖樣│法商克麗絲│00000000 │仿冒DIOR項鍊 │24 │
│ │ │汀迪奧高巧│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11 │Dior商標及圖樣│法商克麗絲│00000000 │仿冒CD耳環 │50 │
│ │ │汀迪奧高巧│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12 │Dior商標及圖樣│法商克麗絲│00000000 │仿冒CD手環 │1 │
│ │ │汀迪奧高巧│ │ │(起訴書漏│
│ │ │股份有限公│ │ │未記載,應│
│ │ │司 │ │ │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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