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皓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皓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沈皓宇於民國108年3月17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神農路與水管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 駛,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畫設 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線,仍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維民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且於左轉往水管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因酒後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沈皓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及陳雅忠所駕駛、 於水管路南下方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郭維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 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枕骨骨折、氣顱及腦幹 衰竭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翌日(108年3月18日)14時26分許不治死亡(陳雅忠未受 傷)。沈皓宇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8年3月17日6 時25分許,對郭維民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5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維民之女郭嘉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沈皓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212號卷,下稱相卷,第121至1 23頁;108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375號,下稱審交易字卷,第71頁;108年度交 易字第62號,下稱交易字卷,第83、193、202頁),並經告 訴人郭嘉翎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陳雅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相卷第11至13、21至23、117至119頁),復有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8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379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828100號函及所附 照片、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77 8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相驗照片14張、現場照片5 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16至18、22至62、64、66至7 1、127至134頁,相卷第117、121頁,交易字卷第51至54、8 5、99至109、151至153、161至1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6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路口神農路畫設 有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9年3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828100號函及所附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51至153頁),被告亦於偵查時自
承:該路段速限60公里,我每天都開那條路(見相卷第121 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乙情知之 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 現場照片5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28至54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以時 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 被害人郭維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 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高雄長庚醫 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3毫克,有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62頁),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郭維民案發前去鳥松區中正路上的 海產店與朋友聚餐,餐廳老闆娘說他在餐廳有喝酒(見警卷 第10至12頁,相卷第117頁),足認被害人是在飲酒後酒精 濃度逾法定標準,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下,仍駕車上 路,復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害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且於交岔路口左 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10870837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5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88778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 字卷第51至54、161至164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同 ,是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120公里,且 自大榮巷至水管路之距離為265公尺,依監視器所示,被告 僅花費7秒即抵達水管路口,換算時速約為138公里,絕非被 告自承之時速60至80公里,並提出GOOGLE地圖1份為證(見
交易字卷第133頁)。惟查,上開GOOGLE地圖記載大榮巷至 水管路之距離為265公尺部分,僅是概略數值,並非精確測 量所得之結果,而監視器所示被告抵達水管路口所花費的秒 數,亦非精確計算後之數據,告訴人以此計算被告於案發時 之時速,即難率爾採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畫面之結果,僅能得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一路超越其他 車輛,無法得知被告實際車速為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1份附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85、99至109頁),復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狀記載被告肇事前時速為120公里 ,是依據我之前在警局看到被告行車紀錄器的印象所記載, 當時我看到被告時速約110公里,但今日當庭播放行車紀錄 器,並沒有儀表板上的時速畫面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6頁) ,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肇事前之時速為120公里,尚無 客觀證據足以支持,並非可採。
六、告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抵達路口開始左轉時, 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抵達路口,故被害人並無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之過失,且被害人酒量甚佳,其於案發前雖有飲酒後酒 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情事,然此並不影響其駕車,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 全部過失責任。然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於95年6月30日修正 後則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 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 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車之轉彎應以對 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是本件案發路口之路權應屬直行 之被告,而非屬左轉之被害人。
㈡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53張(見警 卷第16、28至54頁),可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神農路道 路筆直,視野開闊無阻礙,則以現場地形觀之,被害人駕駛 車輛,沿神農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路口時,應可清楚看見由 東往西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且被害人既無路權,則 其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更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 ,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然被害人於此一現場情形下,竟 未能注意到直行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亦未讓被告之車輛 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足徵被害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且確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致其貿 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 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 於死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 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之保險 公司因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不願再行理賠,經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協調後,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另再一次給付20萬元 ,然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僅能以按月給付3千元之方式分 期給付,雙方因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交易字卷第83至84、203頁),並有本院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51 頁,交易字卷第47頁),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酒後駕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與母親、女友 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過失情節並 非輕微,且迄今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尚難認本件之宣告行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