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馮偉雄
劉大可
李彥璋
被 告 李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轉 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06 年11月2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27217號令(下稱陸軍 司令部106 年11月2 日令),核定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零 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 ,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8個月未服 ,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 66,125元。被告迄 今僅賠償6,725 元,餘59,400元均未解繳國庫,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105 年 4 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陸軍司 令部106 年11月2 日令,核定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零時「
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 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8個月未服,核 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 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66,125元。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同 年2 月5 日分別賠償3425元、3300元後,所餘59,400元迄今 均未解繳國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有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第2 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第 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 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 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 額。」。次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 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 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 護公益。本件被告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 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 定限制被告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 自由而維護公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役士兵,於105 年4 月2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 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 陸軍司令部106 年11月2 日令,核定被告自106 年12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11月2 日令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105 年4 月22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 素經陸軍司令部106 年11月2 日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 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 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28個月,而被告服志 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3,357 元,則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6,125元(計算式:13,357 元×28/48 =6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分別賠償3,425 元、3,300 元 後,所餘59,400元迄今均未解繳國庫至今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堪信原告尚有59,400元未受 清償。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 清償之59,400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 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 ,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清償之59,4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月 16日始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為109 年6 月17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 00元,及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