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15號
TYDA,109,交,115,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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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5號
                   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匯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2 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1PA60321號及第58-D1PA6032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區 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溪派 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D1PA603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3 日前到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旋於同日16時47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前 之車道上未熄火停車,並下車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舉發機 關員警復以掌電字第D1PA603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載明應 於同年12月3 日前到案。嗣原告逾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未到 案,被告遂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於10 9 年2 月24日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PA60321號及第58-D



1PA6032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1,200 元,原 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3 月2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在青溪一路要通往朝陽路的十字路 口停等紅燈四處張望,看著左邊一名騎乘機車員警巡邏,對 本人隨機臨檢盤查,站在駕駛門邊又要求原告下車,原告覺 得一頭霧水,詢問原因,員警又不發一語掃視車內,詢問員 警什麼違規,卻告知車前懸有碰線就是闖紅燈,原告說是在 等紅燈,員警不理會繼續製單舉發,本人當時駕車紅燈時未 超越停止線也無繼續行駛或進入路口,原告覺得員警是故意 想盡辦法要開單,還說「誰叫你下車不下車」,感覺人權受 到欺壓,當時綠燈亮,本人駕車通過朝陽路後靠邊停車,當 時並無其他人車通過,並不影響交通,下車與員警爭論並糾 正,員警卻又再次開單告發,員警無言以對惱羞成怒,利用 公權力誣陷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警員於108 年11月3 日擔服14時至16時 勤區查察勤務,行駛青溪一路經朝陽街口時,見系爭車輛行 駛青溪一路闖越朝陽街口紅燈號誌,並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 路口範圍。員警見狀攔停後告知其闖紅燈違規事由並依法舉 發,並告知原告舉發程序已完成,可駕車離開,孰料原告駕 車離開後,明知青溪一路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竟又執意停 車,因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且駕駛離座,員 警遂依法舉發其違規停車。原告自構成闖紅燈及違規停車行 為,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 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 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 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




(二)而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明確區分「超越 停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 進入路口」,此由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3 款明定「閃光綠 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 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見「停止線」並非判 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 ,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 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 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 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劃設槽 化線、網狀線之地點,跨越槽化線、網狀線即屬進入路口 (參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2 款) ;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機慢車左(右)轉待 轉區線,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 即屬進入路口(參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 項)。
(三)另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甚明 。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設 有規範。再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 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1/03』,員警 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於『16:39:43』時,員警 騎乘機車所在車道係面對圓形綠燈號誌,而畫面右側之橫 向車道有一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 前輪並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區域,員警見狀即在路口右 轉彎至系爭車輛右前方臨時停車,並趨步上前走至副駕駛 座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路口變換為綠燈號誌時通過路口 後靠右停車受檢,系爭車輛即於綠燈通過路口後靠右側臨 時停車。於『16:40:33』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AB Q-6956』號,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即趨 步走至駕駛座旁告知方才於路口違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區



域,故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配合查核身份,系爭車輛駕 駛人自認沒有違規,也沒有攜帶證件,不願下車配合,員 警告知如不配合查核身份,即予舉發。隨後命駕駛人背誦 身份證字號供員警核對。於『16:42:20』時,駕駛人質 疑旁邊有在人行道停車的違規車輛,為何不去舉發,反而 攔查系爭車輛。員警答覆先發覺系爭車輛違規,自然先攔 查系爭車輛,人行道停車的違規待會處理。駕駛人復又爭 執自己只是壓線而已,沒有開過路口,員警則回答壓線也 不行。於『16:45:54』時,員警告知車輛壓到行人穿越 道就已經算闖紅燈,駕駛人回覆要開就開。於『16:47: 08』時,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並告知三十日內繳納罰鍰後 ,員警告知舉發程序完成,車輛立即開走,紅線不能停車 ,駕駛人對員警叫囂挑釁,員警再次告知把車輛開走,駕 駛人說要看員警會不會去開單。於『16:48:36』時,系 爭車輛起步駛離攔停地點,駕駛人仍持續叫囂,員警隨後 走至警用機車。於『16:48:50』時,可見系爭車輛駛離 攔停地點通過路口後又在車道右側煞車停止不動,車尾煞 車燈並亮起。員警駕駛警用機車通過路口後駛至系爭車輛 後方停放,。於『16:49:08』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 熄滅,且停止於該處。於『16:49:21』時,員警持相機 對在路口轉彎處熄火停放之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拍照採證 後返回警用機車發動騎乘。於『16:49:42』時,在前方 之系爭車輛駕駛自駕駛座下車質疑員警沒有開單,員警答 覆沒有人在,只能用寄的,並且告知要再舉發一次。駕駛 人吼稱前方是紅燈並且上車回到駕駛座,員警告知人已經 下車,且沒有在停止線停等,構成違規停車,駕駛人稱只 是要下車看一下車子有沒有怎樣不行嗎,員警詢問是否要 簽收違規停車舉發通知單,不簽收就用寄的,駕駛人否認 有違規停車之違規,員警命令立刻開走,只舉發一次,隨 後走回警用機車。於『16:51:06』時,系爭車輛自路邊 紅線處起步駛入車道至前方停止線停等,起步時駕駛人並 叫罵『幹你娘機掰』。員警隨後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告知如不願簽收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會用 寄送的,並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16:51:55』時,駕 駛人指謫員警有必要這麼過份嗎,員警告知已經綠燈,馬 上開走,駕駛人吼稱慢慢開不行嗎,不然再開一張啊,『 供三小』、『幹』,系爭車輛隨後於路口左轉彎駛離。」 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 38頁)。
(五)依前開勘驗結果所呈,於108 年11月3 日16時41分43秒時



,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超越停止線,前輪並進入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區域方停止,且系爭車輛前半車身已完全佔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可證(本院卷第44 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仍超越停止線車身將行人穿越道完全佔據,自已進入路口 ,故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不構成闖紅燈云 云,顯屬無稽。
(六)再依上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遭舉發上開闖紅燈違規後, 再於16時48分50秒直行通過路口後並無突發狀況,而在路 邊煞車靜止不動,復於16時49分42秒時見員警欲騎車離去 ,原告立刻下車與員警口角爭執,復於16時51分6 秒時返 回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時再辱罵舉發員警「幹你娘機掰」之 髒話。自系爭車輛在路邊煞停,復於員警欲離去時立即從 駕駛座下車等客觀情狀亦如卷附影像截圖所呈(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8頁背面)。核其停車之原因,無非係欲伺機再 對員警當面刁難,否則不會一見到員警跨上警用機車即下 車走向員警爭執。原告於駕車通過路口後任意停車,且該 路段路邊係有劃設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 告亦有下車而無法立即行駛之情事,自已該當違規停車,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屬明確。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 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將之完全佔據,自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其闖紅燈之行為為警 舉發後,復於路口前方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之道路旁不立即行駛。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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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