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8年度,4號
TYDA,108,交更一,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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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DEAN ELIOT RUSSEL

訴訟代理人 黃佩珊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 日
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04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117 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8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8 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78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28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DEAN ELIOT RUSSEL 駕駛訴外人廖春婌所有L2-8899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 3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路口上方,即建國高架道路南往北方向,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下稱酒測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第 AFU000000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廖春婌於10 6 年11月25日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12月18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646982 900 號函辦理歸責原告在案,嗣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規定,以107 年3 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駕 駛執照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起訴時略稱:
原告為美國人,於前揭時、地行經酒測檢定處所時,因不諳 中文,看不懂「酒測攔檢」之中文告示牌文字,且依當時原 告視野所及,前方車輛行經酒測檢定處所時,員警並無明確 指示停車受檢,前方車輛均減速通過並未停車,原告當時並 不清楚於酒測檢定處所攔檢之目的,因此依循前方車輛減速 通過,當系爭車輛通過時員警碰觸車身,原告以眼角餘光查 看後照鏡以確認員警是否有所指示,並開往下個交流道,重 返同一酒測檢定處所,確認員警並無明確指示才駛離。被告 無視原告並無犯意,並未斟酌全部事實,有失公平且未盡調 查義務,原處分裁罰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符合,顯有錯誤。 ㈡更審時另補充略稱:
警方採證錄影光碟中,警員走向原告車輛並一邊呼喊「停車 」時,原告車輛車頭及部分車身已通過攔檢點,駕駛人即原 告並無法看見警員趨步向前走到原告車輛側邊之情形,且當 時原告車窗緊閉,警員當時呼喊「停車」的音量,亦為在車 內之原告無法聽見之音量。又依錄影內容,警員是在原告車 輛已經完全通過攔檢地點之後才轉身對另一警員呼喊「L2-8 899 」以登記違規事項,故原告完全未能感覺警員要求停車 之意思。由於原告不知該攔檢點需要停車受檢,故亦未曾重 返攔檢點,惟第一次申訴時,由於代理人(原告配偶)誤解 原告所述事實,致有錯誤陳述。況依錄影內容,亦可查證該 車並無重返攔檢點。此外,原告係(101 年10月2 日)在台 灣考領駕照,外國人在台考照時監理站會提供資料請考照人 上網下載英文題庫,依該網頁提供之英文題庫資料中,並無 本案警員當時之手勢(該網頁編號94之手勢係雙手平舉,本 件警員當時只有單手平舉),亦無當時現場所擺放「酒測攔 檢」告示牌之圖片或資訊,故原告不知現場告示牌之意思。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錄影資料所示,執勤員警於前揭 時、地攔查系爭車輛時,明確將指揮棒平舉在前方且使用手 電筒照射地面,並趨步向前示意停車受稽查,系爭車輛並未 停車即直接駛離,且系爭車輛並未於事後開返同一酒測檢定 處所。又警員如要車輛通過酒測檢定處所,不會有攔查動作 ,而是直接放行,或是前後揮動指揮棒示意車輛往前通行。 且本件稽查時,已依規定在路檢點前方擺設酒測攔檢告示牌 面及路檢相關裝備。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㈡原告車輛通過員警酒測攔檢時,應先行稍停,待員警確認後 同意其離開時才可駛離。因依採證錄影內容所示,原告的前 車也是有稍微減速,待員警確認後,員警以手勢指揮後才駛 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裁決書及 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歸責申請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4.24函文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與採證錄影光碟(光碟內包含2 個錄影檔,分別為 「以錄影儀器拍攝之錄影檔」與「員警密錄器拍攝之錄影檔 」各1 個)各1 份等【以上詳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117 號 卷〈下稱交字卷〉第17-44 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
行為時(裁處時亦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
㈢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因 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知該條項所欲處罰 之行為態樣,包含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②「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等兩種行為,準此,此條項之處 罰要件,係以駕駛人究竟有無「行經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之行為,作為是否處罰之



判斷基準,至駕駛人實際上有無飲酒,則非處罰要件。 2.依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員警當天在建國高架道路之南往 北方向內側車道擺設三角椎(頂端裝有閃光警示燈持續警示 中)減縮車道,並將開啟車頂警示燈之警車停放在內側車道 ,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而在警車附近即內側車道靠近 外側車道處並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該告示牌之字體均 有發光裝置而於夜間可清晰辨識,而該處兩旁亦設有路燈, 員警即身著短袖警察制服站在告示牌旁邊,手持閃光棒揮動 ,以閃光棒「上下揮動」或「平舉」之方式,指揮行經車輛 之「繼續前進」或「停止」,上情有採證錄影光碟內之兩個 錄影檔案(「以錄影儀器拍攝」及「員警密錄器拍攝」之錄 影檔各1 )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3.又依前揭光碟「以錄影儀器拍攝」之錄影檔案內容所示,在 原告車輛通過之前,有其他5 輛計程車陸續通過警員攔檢地 點,而於上開5 輛計程車通過時,警員手中的閃光指揮棒都 是以左手握住(手肘彎曲)而持續「上下揮動」的情形,待 最後一輛(即第5 輛)計程車甫通過警員後,警員隨即變更 動作,將左手臂完全伸直平舉、將閃光指揮棒平放而橫擋在 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即警員手臂伸直方向與原告車輛之 行進方向,呈垂直狀態),是原告不可能未看到員警(身穿 警察制服)及員警之手勢變化,而按「手臂平舉」本為示意 車輛停止之意,此為國際性通用、週知之手勢【按即使是一 般人攔車,亦係使用此種手勢】,不因國籍不同而異,是原 告主張:監理站所提供外國人考照資訊之英文題庫資料中並 無上開手勢、其不知警員上開手勢之意、當天員警並無明確 指示其停車受檢等節,均難以採信。
4.另依警員密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內容,可知在原告車輛的駕駛 座尚未通過警員身旁時,警員即已察覺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之 意而口出「HELLO !停車」之語,並以手電筒之燈光照向車 頭及駕駛座之方向(見密錄器影片時間01:12處),警員呼 喊「HELLO !停車」結束時,正是原告車輛駕駛座通過警員 之瞬間,斯時警員與原告之間的距離極為接近,且依密錄器 之錄音錄影內容播放,可知警員當時音量非小,縱原告車窗 緊閉,亦難諉稱未聽見,是原告主張「其當時車窗緊閉,警 員呼喊『停車』的音量,為在車內之原告無法聽見之音量」 一節,亦難憑採。
5.關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院先前之原判決廢棄發回時,於 理由中敘及:「原告(車輛)事後是否又重返攔檢點…不無 疑問」一節,經查:
⑴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當系爭車輛通過時員警碰觸車身



,原告以眼角餘光查看後照鏡以確認員警是否有所指示, 並開往下個交流道,重返同一酒測檢定處所,確認員警並 無明確指示才駛離。」(見本院交字卷內之起訴狀),嗣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由於原告不知該攔檢點需要停車受檢 ,故未曾重返攔檢點,惟第一次申訴時,由於代理人(原 告配偶)誤解原告所述事實,致有錯誤陳述等語。 ⑵查原告前於107.1.23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時,即 陳述如起訴狀所載之上揭情節(參本院交字卷第20頁之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於107.3.30具狀向本院起訴時, 再次重申上情(詳起訴狀),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本 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時質疑「原告事後是否又重返攔檢點… 不無疑問」,原告乃改稱係因代理人誤會其意致前有錯誤 陳述,參酌舉發警員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稱:並未見 到系爭車輛有事後重返攔檢點情事(見交字卷第37頁), 足認原告於事發後確實並無重返攔檢點之情,應予敘明。 ⑶另以原告起訴狀所稱「當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時…,原 告以眼角餘光查看後照鏡以確認員警是否有所指示」一情 ,然依卷附「以錄影儀器拍攝」之錄影內容,警員在原告 車輛通過檢測站而未依指示停車受檢時,除呼喊「停車」 、以手電筒持續照射車身外,尚有轉身朝原告車輛離去方 向走了約10步之距離,則原告若有以眼角餘光查看後照鏡 以確認員警是否有所指示,自應可理解警員要其停車之意 ,是原告當時仍未停車而逕行離去,益足證其主觀上具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知。
6.另先前證人Charles Justin Dock (原告友人)固曾到庭證 稱:事發當日其等與原告聚會喝酒聊天席間,原告並未飲酒 等情(詳本院交字卷第72-73 頁107.8.14筆錄),惟如前所 述,本件被告引用之裁罰依據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規定,並不以駕駛人駕車時有無飲酒為判斷要件,是上開證 人所為之證詞,核與本案原告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無影響, 本院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且主觀 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知。從而,被告依前揭法規對原 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第二審



裁判費750 元,係由被告於上訴時預納,另證人Charles Justin Dock 之日旅費578 元,亦係由被告先為墊繳,以上 有本院收據3 件在卷可稽,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 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 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據此結算後,本件原 告應賠償給付被告1,328 元(750 元+578 元),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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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