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古博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2 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 旦路二段與環南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一、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 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到 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 ,認定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指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於108 年11月8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 000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 訴外人許麗芬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本件原告並非受處 分人,而原車主許麗芬亦於109 年1 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且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 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 年1 月17日再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B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並刪除處 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嗣經被告再重新審查,爰於 109 年2 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日係正中午,因原告不清楚該路段需兩段式 左轉,所以行駛該路段直接綠燈左轉,且原告左轉後有一 小段上坡,並未注意到員警攔查,誤認為係施工人員在交 通指揮,且該員站在陰影處,亦不明顯,並未聽到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故原告並非故意不服稽查。(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 文(詳卷附答辯狀)。復按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 」,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 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 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 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 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見駕駛者須經攔停稽查 ,且有上開四種情形,始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規定。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32分執 行巡邏勤務時在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環南路口前見MQV - 3518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員警當場攔查制止該車時該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據舉發員警陳述,MQV -3518號車違 規事實明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60條第1 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原告稱太陽大不清楚需兩段式左轉云云,惟駕駛本應隨 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並確實遵守 ;另政府為督導用路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
定,長期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實屬眾所週知。從而 ,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目睹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違規屬實。另依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可 知,舉發員警站立於道路中央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 車,惟原告無視員警指示逕行駕車離去。是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⒋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106 年 度交字第173 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情事,欲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環南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 告有「一、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二、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3日平警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員警密 錄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 院卷第31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3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 卷第4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0頁)等 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 :「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 取締而逃逸者」,可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 『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 意旨及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 ,得逕行舉發。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Attach0 2。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6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復旦 路二段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 11時32分40秒許,可看見一台藍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環南路直接左轉進入復旦路二段。⒌錄影畫面時間11時 32分43秒許,可聽見值勤員警之吹哨聲,並將手中指揮棒 指向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但該車之駕
駛人並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且系爭機車在行經值勤員警 (即黃色網狀線區)時,有偏離值勤員警往中間車道靠攏 ,此時值勤員警手中之指揮棒仍是指向駕駛人,並可明顯 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MQV -3518號」等情(見本院 卷第54頁),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10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復情形:( 二)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9 月3 日11時32分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環南路口前見MQV -3518號車未 依兩段式左轉,員警當場攔查制止該車時,該車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據舉發員警陳述,MQV -3518號車違規事實明 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9頁)在卷可佐。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本件原告於楊梅區環南路左 轉復旦路二段時,確有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此亦為原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再者,在舉 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自環南路違規左轉復旦路二段後,於 錄影畫面時間11時32分43秒許,舉發員警即以吹哨並揮動 手中指揮棒之方式,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時,但原告不僅未 理會原告之指揮,並在行經值勤員警(即黃色網狀線區) 時,有偏離值勤員警往中間車道靠攏,企圖駕車離去,此 時舉發員警仍以手中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仍無視 舉發員警之指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然不顧員警制止 之要求,恣意駛離攔停現場,若其認為自己真無未依規定 兩段左轉違規之情事,自應留於現場對舉發員警解釋,豈 可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而逕行駛離,可見原告自始即 有不聽勤務人員之指揮而逃逸之意甚明。是原告主張:其 以為是施工人員在交通指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另原告主張:太陽大不清楚需兩段式左轉云云。惟按 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並確實遵守;另政府為督導用路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 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實屬眾所 週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確實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 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 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 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
執照6 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10,600元 之罰鍰(分別為600 元、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 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