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44號
TYDV,109,金,4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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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邱秀紋 
被   告 邱文榮 


      余秀玲 
      江道宣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連帶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 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 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 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3 年度金重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邱文榮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非法吸收



資金,令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之範圍,僅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則原告雖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本院刑事庭亦 在判決後將全部附帶民事請求一併移來,但就原告主張60萬 元(計算式:160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投資損害部分 ,自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上開非屬刑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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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