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39號
TYDV,109,金,3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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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張湘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鍾明達律師
原   告 廖家滿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原   告 杜郭錦綉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鍾明達律師
原   告 趙吳盈瑩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原   告 關劉月英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邱文榮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湘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請求被告邱文榮廖心慧連帶賠償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原告廖家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邱文榮廖心慧連帶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元及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原告杜郭錦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邱文榮廖心慧連帶賠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原告趙吳盈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邱文榮廖心慧連帶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原告關劉月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邱文榮廖心慧連帶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 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 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 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 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 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查原告張湘婷廖家滿杜郭錦綉趙吳盈瑩關劉月英據 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邱文榮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被告邱 文榮、廖心慧、訴外人余秀玲江道宣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非法吸收資 金,令原告張湘婷廖家滿杜郭錦綉趙吳盈瑩、關劉月 英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之範圍,依序僅認定為2,192 萬1,250 元、30萬元、11萬5,000 元、244 萬5,000 元、82 萬7,500 元,則原告雖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文榮廖心慧依序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湘婷3,966 萬8,100 元、原告廖家滿137 萬7,200 元、原告杜郭錦綉42萬4,000 元、原告趙吳盈瑩259 萬 7,500 元、原告關劉月英99萬594 元,本院刑事庭亦在判決 後將全部附帶民事請求一併移來,但就原告張湘婷廖家滿杜郭錦綉趙吳盈瑩關劉月英各主張1,774 萬6,850 元 、107 萬7,200 元、30萬9,000 元、15萬2,500 元、16萬



3,094 元投資損害部分,自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 經核上開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張湘婷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1,774 萬6,850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萬8,200 元;原告廖家滿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07 萬7,200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原告杜郭錦綉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30萬9,000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310 元;原告趙吳盈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5萬2,500 元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原告關劉月英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16萬3,094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均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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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