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87號
TYDV,109,重訴,18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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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蘇少泉 
      蘇少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蘇兆民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第2 項原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700 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訴 外人蘇志豪1/2 ,原告蘇少泉蘇少陵及被告各1/6 (見本 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276號卷第3 頁,下稱壢司簡調卷 ;原告另尚有請求同段178 地號,面積831 平方公尺土地之 登記部分,詳如後述;以下均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 標的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17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 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 移轉給原告蘇少陵(見本 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77年及81年間推派被告 為代表,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協議兩造及被告長子即蘇志豪 共有系爭土地,並於87年12月23日經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蘇東 貴見證下簽立協議書2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將17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陵;179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 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 移轉給原告蘇少陵。而原 告於108 年3 月8 日起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前揭土地登 記事宜,被告則僅以台北大同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回覆(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惟嗣後 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178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陵;㈡被告應將179 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 移轉給原告蘇少陵
三、被告則以:伊之存證信函僅為雙方協商之過程,並無自認或 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87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卻遲至108 年3 月8 日始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履行,其請 求權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現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義務,被告則以系爭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積法律事務所登律字第 03081340號、第04121021號函文、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 6 至15頁、25至26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函查 178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核閱無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08 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 足憑(見壢司簡調卷第27、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由蘇兆民代表蘇少泉蘇少陵共同購置登記名下土地1 筆,觀音鄉(上大村一鄰上大路三之五號。面積0.8 公畝參 拾壹立〔平字之誤〕方公尺)(如附件)所有權協議如下: …㈡上述蘇兆民共有名下土地一筆無條件將移轉過戶所有權 於蘇少陵,共同所有人不得異議。」(即就178 地號土地之 約定)、「由蘇兆民代表蘇少泉蘇少陵共同購置登記名下 土地1 筆,觀音鄉(上大村一鄰上大路三之五號。面積0.7 公畝)(如附件)所有權協議如下:…㈡……蘇兆民長子蘇 志豪永續承受香火應由上述土地一筆1/2 面積所有,共同購 買人不得異議。㈢上述土地另1/2 面積權利為共同擁有。」 (即就179 地號土地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有明文約定。依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178 地號土地應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蘇少陵;179 地號土地則應由被告將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移轉1/6 予原告蘇少泉、1/6 予原告蘇少陵(計算式: 17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兩造3 人=每人1/6 )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固屬有據。
六、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前段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 為之請求,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即可



立時行使,惟原告卻遲至108 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為 本件請求,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壢 司簡調卷第3 頁),距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即87年12月23 日,已超過20年,顯已逾上開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復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七、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⑵承認,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就此原 告雖主張被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承認之意 思,然查,系爭存證函中,原告係提出與被告解決本件糾紛 之方案,內容則略以:178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少泉蘇少陵,179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與蘇志豪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被告願捐出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原告蘇少泉蘇少陵, 惟日後本房祭祀及修繕兩造父親風水、進塔等費用,由原告 按被贈與土地之價值支出被告應分擔之部分,迄至依該價值 已不足支付時,再由被告分擔上開祭祀等支出。另被告所有 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及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 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塗銷,被告就此 內湖區之不動產,有自由收益處分之權等語,有系爭存證信 函之記載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12至15頁)。是原告依系爭 存證信函所表示者,並非同意無條件由原告按照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內容行使權利,是顯不足推論原告有以系爭存證信函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已以存證信函承認其等請求權乙節,充其量 亦僅係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所謂中斷時效之 可言,已堪認定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拒絕給付,洵屬有理等情,既足認定明確,從而,原告仍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17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蘇少陵;㈡被告應將17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 移轉給原告蘇少泉、1/6 移轉給原告蘇少陵,自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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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