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21號
TYDV,109,訴聲,21,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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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逸伯 
      徐嘉蓮 
      黃國祥 
      戚務傑 
      閔傳蕙 
      陳美華 
      傅學文 
      曾莉珍 
      吳芳綺 
      鍾廷章 
      褚淑娟 
      游春嬌 
      房勵明 
      呂瑩德 
      潘雅貞 
      吳志宏 
      余順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錦輝 
      莊蘇初子
      莊淑精 
      莊淑麗 
      莊淑娟 
      莊玲銀 
      莊愛麗 
      莊靜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7號),聲請人 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 爭土地權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相關權利,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 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 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 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 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訴訟所主張者為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依債之 關係、民法第787 條及第786 條應取得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 權,其中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要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 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而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6 條主 張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固屬於物權性質,然袋地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係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 判決而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 ,實務上此項訴訟固多屬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 ,因相鄰地通行權及管線設安設權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 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及管線安設位置,未盡適合,以及 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如原告提起訴 訟之真意,不僅在確認某一位置上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更有於其所請求確認之位置不當時,請求法院酌定通行及管



線安設位置時,法院即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 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及管線安設位置,故亦 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 ,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又 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 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 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請求法院酌定通行及管線安設之 形成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事件判決確定無待登記即發生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即便聲請人請求確認酌定之通行權及 管線安設權將附著於所有權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 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之上,惟此僅屬聲請人訴訟標的權利通 行權所在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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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