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鄭安琪
被 告 鄭伶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動力企業社任職時與當時為原告配偶之訴 外人林奕宏結識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 存在,是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因而認本院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林奕宏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原本婚姻 關係良好,並可互相閱覽對方手機內容。被告於102 年3 月 1 日至林奕宏設立之動力企業社上班,伊於104 年間察覺被 告與林弈宏間互動過於頻繁,惟林弈宏表示因被告係動力企 業社新開立之高爾夫球俱樂部店長,2 人僅為公事上往來, 被告亦稱其與林弈宏間僅係兄妹之情。但工作場合也開始有 閒言閒語,連伊胞妹也曾向伊提及此事,但林奕宏仍否認, 並允諾會更加注意言行。惟伊於107 年7 、8 月發覺林奕宏 出現許多異常行為,故於107 年8 月6 日查閱林弈宏之手機 內容,竟發現林弈宏與被告之親密對話,並知悉被告與林弈 宏於107 年7 月27日至7 月31日間公司員工出國旅遊期間單 獨同遊,且2 人於通訊軟體上之整體對話如同交往已久之男 女朋友,伊始察覺被告與林奕宏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線 之行為。林弈宏甚至於107 年7 月31日傳送內容為「晚上你 來我房間」之訊息給被告,並於107 年8 月4 日傳送多種性 行為姿勢之圖片予被告,被告竟回稱「這姿勢沒有很難阿,
沒很難阿」,顯見其2 人確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經伊質問, 2 人始坦承確實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且不倫關係仍持續中, 林奕宏後向伊道歉並表示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會與 被告切斷聯繫,伊遂於107 年9 月起不斷要求被告主動離職 ,惟被告置之不理,繼續於公司任職。
㈡伊雖曾要求林奕宏提供手機定位系統給伊,但遭林奕宏以隱 私問題而拒絕;但伊於107 年11月14日竟發現林弈宏之手機 有與某帳號分享定位資訊,林奕宏始坦承是將其手機定位分 享予被告,林奕宏拒絕分享手機定位給伊,卻願意分享給被 告,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甚至故意挑選林弈宏 與伊出遊時不停發送定位訊息,蓄意繼續破壞伊夫妻間之感 情及家庭生活,伊雖一再要求被告離職,但被告仍不願理會 ,並繼續與林奕宏藕斷絲連。嗣林奕宏重心回歸家庭,被告 竟於108 年1 月1 日傳送多則訊息予林弈宏,內容略為「因 為她睡在你旁邊,你知道?但是我呢?你關心過嗎?」、「 你對她對婚姻有責任,會顧慮她,那麼我呢?」、「我寧可 不要這段感情」、「因為2019第一天,我已經決定要離開你 了」,108 年2 月13日被告亦連續對林弈宏傳送3 則「愛你 」之訊息,甚至於108 年2 月21日伊生日當天,在林弈宏陪 同伊慶生時,被告仍故意撥打視訊電話予林弈宏,使伊心情 大受打擊。伊乃於108 年2 月25日與被告及林奕宏談判,被 告先推託說都是林弈宏主動聯繫,被告僅是回應,後又保證 不會再與林弈宏聯繫。伊又於108 年5 月23日利用林弈宏出 國期間再次要求被告離職,遭被告拒絕並聲稱「那如果我們 現在有聯絡,妳覺得我離職之後我們就不會聯絡了嗎?」, 林弈宏回國後得知此事,竟向伊稱會請被告回來上班,使伊 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㈢嗣被告雖終於離職,但伊卻於108 年9 月2 日在動力企業社 發現林弈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告之單據,方知 被告與林奕宏仍持續聯繫,林弈宏更對被告有金錢上之照顧 。被告離職後亦持續參與扶親團體活動,與林弈宏所屬之蘆 竹扶輪社有密切往來,持續侵害伊之配偶權。核被告與林弈 宏自104 年間迄今持續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長期不斷發生 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呈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Wechat對話紀錄及 簡訊資料均為原告從林奕宏手機或電腦內翻拍取得,亦不乏 有原告自行填入之日期,原告亦自承其為非法翻拍,難謂其 內容為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上開證據屬實。退步言之,縱認 上開證據屬實,亦無法證明伊與林奕宏有發生性行為,甚至 難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就原告指稱伊與林奕宏於10 7 年7 月單獨出遊,實係因動力企業社舉辦小型高爾夫球聚 會,同行者尚有訴外人陳春龍、孫永祥等人,並非僅林奕宏 與被告2 人出遊。另就108 年5 月23日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 ,也是原告一再故意稱伊與林奕宏間有發生性行為,企圖誘 導伊之陳述,但伊並未回應。又原告稱伊與林奕宏超出一般 異性友人交往分際部分均非屬實,被告雖於林奕宏開立之公 司任職,均恪守本分,為公司營收努力,此從原告稱林奕宏 於108 年5 月希望伊返回公司任職乙節當可知悉,惟伊擔心 遭原告誤解及侮辱而一直不敢返台工作,伊亦未再與林奕宏 聯繫,更無其所謂經濟依靠林奕宏等情,伊雖有於108 年9 月獲2 萬元,但係因伊認遭原告無理由解雇,應得請求資遣 費,經其他員工傳話才取得,但不知是何人存入,也未經公 司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與林奕宏之婚姻早生破綻,實與伊無 涉,伊跟男性之間的對話一向如此,伊跟林奕宏並無曖昧, 去年10月也明確拒絕過林奕宏。
㈡又徜如原告所言伊與林奕宏自104 年迄今持續以男女戀人身 分交往,長期不斷發生性行為,則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行 為已發生數年,迄今時效早已消滅,原告稱其自107 年8 月 6 日始明確得知侵權行為乙事實屬虛構,原告時常出入動力 企業社,甚至可以董娘身分強迫員工辭職,如伊與林奕宏確 有逾矩行為,原告豈可能未發現,是侵權行為時效早已消滅 ,是原告僅為普通職員,月薪亦不過2 、3 萬元,且因原告 因素有數月無工作且無資遣費可領取,原告今向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林奕宏原為夫妻關係,係於99年1 月21日與林 奕宏結婚,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被告前於林奕宏所開設之 動力企業社工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奕宏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行為?(二)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 是,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 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 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指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Wechat 對話紀錄及簡訊資料,屬違法翻拍,原告應先證明其內容真 正等語;然查,依前開規定,僅需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亦 足證之,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We chat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等等,均是呈現原始內容之照片, 被告亦坦承LINE對話紀錄之「鄭姍姍」確為其本人(見本院 卷第28業),也僅表示不足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而未曾否認是其與林奕宏之對話內容,依前開規定,自已足 認與原件相符;另原告表示其與林奕宏原為配偶關係,可互 相觀覽對方手機,也知道對方手機密碼(見本院卷第28頁) ,則原告取得林奕宏手機資料顯然為林奕宏概括授權並容許 之範圍,並無違法取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⒊原告配偶林奕宏以LINE傳送女性穿著上衣卻未著內衣之凸點 照,並向被告表示「很漂亮,妳下次穿這樣我看」,有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32至33頁) ;另傳送多種性愛姿勢影片給被告,並詢問被告「開不開心 」,被告則回應「這姿勢沒有很難啊」、「沒很難啊」,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4至46 頁);其等對話對於性事之露骨,顯難認係一般普通朋友之 間會有之對話。
⒋又被告以Wechat傳送「你一再的說你在乎我,但我卻感受不 到你的在乎…你關心我吃了嗎?在幹嘛?這些你完全都沒有 ,你覺得我要的關心在乎就是我只想知道你去哪嗎?你說你 在乎我,我完完全全看不到你關心我,你更不懂的安撫我」 、「你這些行為,真的讓我覺得我是多餘的。關定位只是想 讓你對關注我,但昨天跟今天的比較,我真的覺得我可有可 無。我需要這麼可憐被當成一個可有可無的人嗎?」、「因 為她睡在你旁邊,你知道?但是我呢?你關心過嗎?或許真 是我說的!我真的可有可無」、「你對她對婚姻有責任,會 顧慮她,那麼我呢?那麼我呢?你不用負責,對我就不用這 麼顧慮了嗎?反之他對你來說有差,而我,啊!」、「看到 這些訊息,你起床應該會打給我,或許會想辦法安撫我,如 果這些都沒有,我就知道這一段感情該怎麼走下去了」之訊 息予林奕宏,有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桃司調卷第48至49頁);被告另於108 年1 月1 日傳送「如 果現在有人來我家你也不能說什麼。我不能接你電話,你怎 沒想過有人在我家?也請你先想想你今天的所作所為再來跟 我說。騙我要回家?結果?你有資格跟我說什麼嗎?跟你跨 年的永遠都不會有我!你也不想有我。喔!以後也不會有我 !因為2019第一天,我已經決定要離開你了」之訊息予林奕 宏,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51至 56頁),於108 年2 月13日也以LINE傳送「愛你」、「愛你 」、「愛你」之訊息給林奕宏,林奕宏也同樣回覆「愛你」 、「愛妳」,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桃 司調卷第63至64頁);則依被告上開傳送予林奕宏之訊息內 容,足見被告一再向要林奕宏表示關心,並表示林奕宏應該 要安撫被告,不是只顧慮有婚姻關係的她(應係指原告), 衡諸常情,一般友人之間如知道對方有婚姻關係,理應不會 要求對方重視自己甚於配偶,被告與林奕宏之對話顯然是交 往中男女,被告更表示已經決定離開林奕宏,若非有男女交 往關係之人,豈有分手別離之可能?也有互傳「愛妳」之訊 息給對方,在在足認被告與林奕宏之間並非單純友人關係,
而確實有男女交往關係存在。
⒌另原告主張林奕宏不願意分享手機定位給原告,卻分享給被 告,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47頁 ),顯見林奕宏對身為配偶之原告有所保留,卻對被告分享 不願讓配偶得知之訊息,實傷及原告與林奕宏間婚姻關係之 互信互愛之基礎。
⒍被告雖稱與男性友人間之對話一向如此,且有於108 年10月 明確拒絕林奕宏,並提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
⑴被告稱其與男性對話一向如此,但被告對於有配偶之人要求 對其付出關懷甚於配偶,而係帶有爭風吃醋、要求證明自己 地位之意圖。顯非一般普通友人之間會有之心態與對話,被 告辯稱是一般友人間之對話,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雖提出與林奕宏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確實在林奕宏10 8 年10月21日傳訊息詢問被告「要出來嗎?」、「妳過的好 嗎?」,被告向林奕宏表示「不要做這種沒意義的事,也不 要打擾我,謝謝」,而有與林奕宏劃清界線之意味,但仍不 影響被告先前與林奕宏確有過從甚密之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 。況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還傳送「你確定你都不理嗎」之 訊息給林奕宏,有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見在被告表示要與林奕宏劃清界線之後,仍會向林奕 宏要求關心,難認已確實分手。是被告上開主張有明確拒絕 林奕宏,亦非事實。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奕宏曾發生多次性關係,並表示係被告 及林奕宏所承認,惟此部分並未經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且被告亦否認有與林奕宏有逾矩之行為,此部分自難認屬實 。又林奕宏雖曾傳送性愛姿勢影片給被告,已如前述,但被 告與林奕宏間確有男女交往情形,傳送較親密之影片及對話 ,亦不能直接證明渠等確實已發生性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
⒏從而,被告與林奕宏之間於原告及林奕宏婚姻關係存續中, 雖不足認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但確實有超出一般友誼之男 女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 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 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 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 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 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 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 第197 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本件相關事證多為107 、108 年間,則被 告與林奕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迄107 、108 年仍持 續發生,依前開說明,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 則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所示日期為證(見本院卷桃司調卷第4 頁),顯未罹於 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逾104 年對此已有知悉而罹 於消滅時效,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林奕宏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為超出 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導致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離婚(見本院卷第30頁),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兩造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兼衡 原告與林奕宏因而離婚、林奕宏與被告之交往程度及期間等 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1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司 調卷第76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8 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