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9號
TYDV,109,訴,82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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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公號沈阿華

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沈竣池 

      沈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石棉瓦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一六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二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一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倒塌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沈竣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各為二點零二、二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告沈竣池單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竣池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原由訴外人沈連壽承租耕作,並訂有桃 園縣蘆竹鄉內一字第8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沈連壽於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08 平方公尺之 鐵皮及石棉瓦磚造房屋、編號B、C部分面積161.03平方公 尺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26.88 平方公尺之 石棉瓦磚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11.57 平方公尺之倒塌磚 造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沈連壽死亡後,由被告二人共同 繼承而取得;被告沈竣池於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編號C、



D部分面積29.3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後因被告有不自任 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當然失其效力,被告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 在確定。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支出證明單,其中關於 製據人的姓名既皆與伊等無關,該確定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應仍繼續存在,伊等均為有權占有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訴外人沈連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47.08 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石棉瓦磚造房屋、編號B、C部分 面積16 1.03 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E部分面 積26.88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磚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11.5 7 平方公尺之倒塌磚造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迨至沈連壽 死亡後,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二人繼承而取得,其餘繼承人 則均拋棄繼承。
㈢、被告沈竣池於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29 .3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及C、E、F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及被告沈竣池應將如附圖編號C及D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4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 本院另案前往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號之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渠等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無非係以: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支出證明單,其 中關於製據人的姓名皆與被告無關,該確定判決應為無效判 決,被告自得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無效判決,係指外觀上雖具有判決之形式意義,但因 有重大之瑕疵存在,以致不發生判決之確定效力而言。例如 :對於為我國民事審判權所不及之人所下之本案判決、對於 無訴訟繫屬之事件所為之判決、對於根本不存在之虛構當事 人所為之判決等等。因無效判決乃屬極端例外之情形,通常 判決縱令有程序上重大瑕疵,或因實體上之不正確判斷而有 瑕疵存在,但就其判決效力而言,仍屬有效之判決,就該等 判決之瑕疵,本應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及再審制度以 為救濟。又就無效判決之類型,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解釋理 由闡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 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 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 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 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 理。」,可知一般違背法令之判決固有瑕疵,仍不因此該當 無效判決,須是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始足以構成無效判決 。
⑵查,本件被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支出證明單,其 中關於製據人的姓名既皆與被告無關,前案判決自屬有誤云 云,無非係以前案確定判決實體內容不正確為由,爭執該判 決為無效判決。然判決之實體內容是否正確或有瑕疵,本係 構成得否上訴或再審事由,其瑕疵程度並未重大到足以構成 判決無效之事由,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前案確定判決無效,已 嫌無據。況前案確定判決乃係以上開支出證明單上有關訴外 人沈蔡合簽收為真正,並對照於該案證人即全國砂石廠股東 馮春榮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租金是由沈蔡合及其子沈 竣池來收取,在伊98年接手負責人之前就是一萬多元租金,



租金應該是會計或現場負責人支付給出租人,伊沒有經手錢 ,但砂石廠1 、2 個月會開會,會報告租金支出部分,是因 為砂石廠要施作沈澱池,才會跟沈蔡合他們承租土地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卷第46至49頁)及 馮春榮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影本等證據方法,綜 合上開情事,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及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於101 年間發現砂石廠占用系爭土地前,即將 部分土地出租予全國砂石廠經營多年而未自任耕作,並無違 法之處,被告泛言指摘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違法而無效云云 ,自無可取。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究有 何因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以致該當無效判決要件之情形,本 院尚無從遽認前案確定判決為當然無效。被告以此為辯,尚 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 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 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 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在前 案確定判決中向被告二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勝訴確定 ,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結果所拘束。今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攻擊防禦 方法,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訴請返還 土地,本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被告自不得於本案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云云,顯係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究係本於何種法律上之本權 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則被告抗辯均為有權占有 之人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及B、C、E、F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及被告沈竣池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各以其因繼承所有之地上 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B、C、E、F以及被告沈竣池以 其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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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