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6號
TYDV,109,訴,816,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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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奕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請陳明該 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 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請請更正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各一份。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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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