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藍呂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 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 2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 經濟部97年5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733698340 號函所附被告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10月25日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9 1025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應以全體董 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被告申請廢止公司登記時,全體董事為 吳志仁、賴秋桂、吳陳猜,又賴秋桂、吳陳猜分別於105 年 5 月23日、102 年2 月22日死亡,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是本件應由吳志仁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 及經銷被告所生產之飲料產品,然因原告係分批不特定的繼 續向被告購買產品,並按每次購買數量給付貨款,被告因而 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藉此擔保各次買賣所生之貨 款債權,遂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歷次進貨均以現金、匯款、開立 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無抵押 債權存在,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志仁業於97年5 月22日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詎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因 被告於91年5 月21日即停止營業,復於96年6 月29日遭經濟 部廢止登記,致地政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本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復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 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 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733698340 號函、本院99年10月25日 桃院永民義科字第99102503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固自90年 10月5 日至100 年10月4 日,惟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出具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明載因清償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 院卷第39頁),且被告前於91年5 月21日即停止營業,復於 96年6 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 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與原告間應無再生債權債務關係 ,足見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 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與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 │
├──┼───┼────┼──┼───┼────┼────┼─────┤
│ 1│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中壢老│235-41 │219.00 │4分之1 │
├──┼───┼────┼──┼───┼────┼────┼─────┤
│ 2│桃園市│中壢區 │興南│中壢老│235-132 │33.00 │4分之1 │
├──┴───┴────┴──┴───┴────┴────┴─────┤
│二、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3│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興│桃園市中壢│總面積 │4分之1 │
│ │興南段中壢老│南段中壢老小段│區延平路60│145.00 │ │
│ │小段178 建號│235-41地號土地│6巷1之4 號│ │ │
├──┴──────┴───────┴─────┴────┴─────┤
│三、抵押權登記內容 │
├──────────────────────────────────┤
│收件字號:90壢登字第506080號 │
│登記日期:90年11月23日 │
│權利人: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種類:抵押權 │
│債權範圍: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
│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 │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
│利息:無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藍呂宏 │
│設定義務人:藍呂宏 │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
│共同擔保建號: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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