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9號
TYDV,109,訴,74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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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黃莊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設定(收件字號:溪字第一二七五二四號)、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民國84年1 月11日就如 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收件字號: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大溪地政事務所字第127524號),(二)被告 於84年1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 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3年以溪字第127524號 收件、84年1 月11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第000102號) ,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民事更 正暨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應為補充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對於訴外人蔡金燦有391 萬4,353 元之債權,渣打 銀行並於100 年5 月20日將對蔡金燦之上述債權移轉予原告 ,並有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以公告方式為債權 讓與通知,故原告為蔡金燦之債權人。而蔡金燦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土地前設定登記日期為84年1 月11日溪字第127524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存續期間不 定期限、債務人為蔡金燦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登記日期為84年1 月11日,至99年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亦於10 4 年5 月11日屆滿,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繼續存在,即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蔡金燦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其債務人蔡金燦所有,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100 年6 月27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及本院所 查詢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5、31至 36頁),原告主張並非無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也未曾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堪認定。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 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 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 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銷毀,而無法提供, 有該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90005633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見 本院卷第35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雖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為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但依前開實務見解仍不影響其性質為普通抵押權; 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4年1 月11日,依抵押權從 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成立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則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登記時理應已存在,該債權請求權迄 99年1 月11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於其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迄10 4 年1 月11日業已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為蔡金燦之債權人,已認定如前,而蔡金燦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土地上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應已消 滅,蔡金燦卻未請求塗銷,自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蔡金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代 位蔡金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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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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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2分之7 │
│ │(重測前田新子段下田新子小段238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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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