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8號
TYDV,109,訴,73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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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邱鄧麗珍
      邱玉萍 
      邱創新 
      邱創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林蓮義 
訴訟代理人 廖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4 人主張:被告就原告4 人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0 年壢登字第343300號收件、於 100 年8 月16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4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4 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前於100 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按其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邱鄧麗珍於100 年8 月15日所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惟此等 記載除無足特定所擔保債權外,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本身並 不使擔保債權發生,且僅憑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亦無從證明



被告是否另有交付金錢予原告而成立有效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兩造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又原告邱鄧麗珍為印尼籍 ,不懂中文,無法理解並同意設定抵押權,原告邱玉萍邱創新邱創城又從未見過被告,亦從不知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事,自不可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爰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4 人於100 年8 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 邱鄧麗珍並簽發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被告則於100 年8 月17日交付扣除1 年利息後之現金予原告邱鄧麗珍,嗣原 告邱鄧麗珍於102 年8 月15日償還被告50萬元,並將前開 本票換成金額100 萬元本票,又於104 年9 月11日借款32 萬5,000 元,另簽發同額本票1 紙。
(二)原告邱鄧麗珍前另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嗣經清償後辦理塗銷 登記,該土地亦為原告4 人共有並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均是在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原告邱 玉萍、邱創新邱創城主張未見過被告,亦未借錢云云, 均屬不實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的法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1 條規定,抵押權所擔 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 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前於100 年8 月1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 採認。
(二)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欄的記載是:「100 年8 月15日所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9頁)光憑這段文字,顯 然無法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為從謄本上沒有 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的內容,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也僅僅記載「100 年8 月15日 所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沒有進一步的記 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裡也沒有關於這項契約內容的附件。(三)法律行為的內容(學說上一般稱為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 確定、合法、可能,這是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又如 同前面所說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是 抵押權的內容,而本件無論從土地登記謄本還是土地登記 申請書的記載,都無法確定系爭抵押權到底擔保什麼債權 。兩造之間的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並未確定,這份契約也 就無效,不生抵押權設定的效力;同時,100 年8 月15日 所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到底發生什麼債務,同樣也是無 法確定的,基於同樣的法理,這份契約也不足以讓被告取 得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告4 人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4 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抵押權設定契約是不動產物權行為的一種,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登記只是生效要件之一, 不是唯一的要件,在其他要件不備的情形,登記並沒有治 癒不動產物權行為瑕疵的效力,無效的不動產物權行為, 就算經過登記,仍然是無效的。所以在本件的情形,當事 人不能抱怨「為什麼地政登記了還不算數」,系爭抵押權 之所以不存在,是因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沒有寫清楚,這個 抵押權到底是要擔保什麼債權,就算經過登記,也改變不 了,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標的無法確定的情形,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4 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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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