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劍宏
被 告 吳劍華
劉新曦(即吳淑美之繼承人)
劉新暉(即吳淑美之繼承人)
劉千臺(即吳淑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新曦、劉新暉、劉千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白玉雲為伊、被告吳劍華、訴外人吳淑 美(已於民國80年3 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劉新 曦、劉新暉、劉千臺))之母,其於102 年間抽中「機場捷 運A7站合宜住宅- 皇翔歡喜城」之購買資格,惟因無資金, 遂由伊委由吳白玉雲代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吳白玉雲名下,購屋之貸 款及稅款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且由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嗣吳白玉雲於108 年8 月31日死亡,前開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所有。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規 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新曦、劉新暉、劉千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係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由 鈞院認定事實而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劍華則以:吳白玉雲生前曾向伊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吳 白玉雲自己買的。原告在吳白玉雲往生後才說房子是原告的
,伊無法同意。本件實係原告之佈局,且吳白玉雲生前在富 邦銀行之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定期存款,據伊所知,亦 已轉入原告名下,故本件應調查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資 金來源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 經公證之借名登記契約、吳白玉雲死亡證明書、全國農業金 庫往來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107 年及108 年房 屋稅繳款書、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吳白玉雲與其配偶吳醒之除戶戶籍謄本、吳淑美之除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吳白玉雲之繼承系統表、皇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 紙、選屋簽約通知單、存摺、繳款 單、繳款通知書、繳交代收代付款項通知書、交屋帳款明細 表、系爭不動產位置平面圖、交屋通知單附卷可稽(均為影 本,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441 號卷第19至45-1頁、第 55至59頁、第61至68頁、第71至79頁;本院卷第57至99頁) ,復為被告劉新曦、劉新暉、劉千臺所不爭執。至被告吳劍 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吳劍華僅空言抗辯稱吳白 玉雲生前曾對其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吳白玉雲自己所買等情, 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況若系爭不動產確係吳白玉雲所買 ,則其應無須與原告訂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此契約加 以公證;且原告應不可能取得上開資料及權狀,更無須以其 存摺內之金錢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本院認被告吳 劍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且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 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以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40條、第75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吳白玉雲間成立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而吳白玉雲已經死亡,被告則為吳白玉雲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且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委任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建物(依登記謄本擇要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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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主要建│建 物 面 積 │ │ │
│ │ │基 地 坐 落│材、層│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 │備註│
│號│建 號│--------------│數、層├────┬────┤ │ │
│ │ │建 物 門 牌│次 │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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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善│鋼筋混│層次面積│全部 │善捷段1839│ │
│ │善捷段│捷段2 地號 │凝土造│:64.96 │1分之1 │建號: │ │
│ │1837建│--------------│、21層│總面積:│ │100萬分之 │ │
│ │號 │桃園市龜山區文│、20層│64.96 │ │427 │ │
│ │ │青二路1 號20樓│ │陽台: │ │善捷段1840│ │
│ │ │之8 │ │7.14 │ │建號: │ │
│ │ │ │ │ │ │100萬分之 │ │
│ │ │ │ │ │ │427 │ │
│ │ │ │ │ │ │善捷段1841│ │
│ │ │ │ │ │ │建號: │ │
│ │ │ │ │ │ │500萬分之 │ │
│ │ │ │ │ │ │3131(含停│ │
│ │ │ │ │ │ │(含停車位│ │
│ │ │ │ │ │ │編號B3-631│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500 萬分之│ │
│ │ │ │ │ │ │3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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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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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市縣、鄉鎮市區○地段○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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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50萬分之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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