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能達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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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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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廖運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遺產清冊。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
│ │ │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 │ │對象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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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記載被繼承人及被告姓│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 │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繼承人及│
│ │聲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全體被告之姓名,其聲明不明確,應│
│ │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正確應│予補正。 │
│ │繼分比例)之書狀,並按被│ │
│ │告人數檢附繕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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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規定補繳裁判費。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
│ │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是│
│ │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廖能│
│ │ │達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廖能│
│ │ │達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廖能達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
│ │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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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⑴說明債務人廖能達所積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 │ 原告之債務,是否已陷於│,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
│ │ 遲延責任?如是,請提出│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 │ 證據證明。 │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
│ │⑵說明廖能達「目前」是否│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 │ 已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清│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
│ │ 償原告之債權,並請提出│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 │ 證據證明。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
│ │ │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 │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 │ │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
│ │ │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
│ │ │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
│ │ │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 │ │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
│ │ │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
│ │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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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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