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 告 大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功耀
黃美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授 信約定書第31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鈺公司)、黃功耀 、黃美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鈺公司邀同被告黃功耀、黃美菡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其等 就被告大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於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等一切債 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被告大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大鈺公司 分別於107 年9 月4 日、108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 所示3 筆借款,共計536 萬元,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借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0.23%按月機動計付(現行利率為2.91%),本金於借款 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約定利息 自借款日起,照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在年利率1 %內加碼按月 機動計付(現行利率為3.67%,加碼0.01%),本金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且均於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鈺公司因 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且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19 萬3,337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黃功耀、黃美菡為被告大 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授信資料明細查詢、放款歸戶一覽表、催告函及其退件、回 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6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大鈺公司前向原告貸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 ,已如前述,則被告大鈺公司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 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黃功耀、黃美菡既為 被告大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 告大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鈺公司、黃功耀、黃美菡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19 萬 3,3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編號│ 借款期間 │ 借款本金 │ 積欠本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 │
├──┼──────┼──────┼───────┼────┼────┼─────────┤
│1 │自民國108 年│200 萬元 │200 萬元 │自民國10│2.91% │自民國109 年1 月5 │
│ │7月5 日起至 │ │ │8 年12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109 年1 月5 │ │ │5 日起至│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日止 │ │ │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 │
├──┼──────┼──────┼───────┼────┼────┼─────────┤
│2 │自民國108 年│36 萬元 │ 36 萬元 │自民國10│2.91% │自民國108 年12月13│
│ │8 月12日起至│ │ │8 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109 年1 月17│ │ │12日起至│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日止 │ │ │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 │
├──┼──────┼──────┼───────┼────┼────┼─────────┤
│3 │自民國107 年│300 萬元 │183 萬3,337元 │自民國10│3.68% │自民國108 年12月13│
│ │9 月12日起至│ │ │8 年11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109 年1 月17│ │ │12日起至│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日止 │ │ │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之違約金。 │
├──┼──────┼──────┼───────┼────┼────┼─────────┤
│合計│ │536 萬元 │419 萬3,33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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