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0號
TYDV,109,訴,68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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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黃束慧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朝乾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盧亭伃為合夥共同經營生意之人,依其智識 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明地點,由盧亭伃將被告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80300305326918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TONY」之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於107 年10月7 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Global funds company 」向原告佯稱為麥克亞當斯基金會,需繳 納檢驗證書費用及保險證書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3萬4,596 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被告雖稱係因TONY介紹客戶購買燈泡而提供系爭帳戶,惟 :⑴被告均於系爭帳戶入帳後之同日或翌日,即將金錢轉 出,系爭帳戶似專門提供給他人轉帳使用,以規避追查; ⑵被告陳稱係為償還代墊款而於107 年11月27日匯款32萬 1,600 元予訴外人呂啟銘、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洪瑞蓮, 然此除與呂啟銘洪瑞蓮所稱代墊款分別為人民幣8 萬元 、人民幣6 萬2,770 元不符外,縱被告所提客戶訂單收據 金額與呂啟銘洪瑞蓮代墊款相符,被告亦無法再支付佣 金予介紹客人購買燈泡之TONY,故被告所稱交易內容並非 事實。
(三)原告係遭人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已與被告之



金錢發生混合,則被告為償還呂啟銘洪瑞蓮代墊款而匯 出之金錢,實無從區別係兩造何人之金錢,被告以該等金 錢清償債務,仍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63萬4,596 元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基於履行麥克亞當斯基金會之指示約定,匯款至系 爭帳戶,則被告為指示給付關係中受領人,兩造間並無給 付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若認其為麥克亞當斯基 金會代墊款項之行為,因原告受詐欺而撤銷,該補償關係 並不存在,自應向麥克亞當斯基金會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又據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既係原告與麥克亞 當斯基金會間之糾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應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向麥克亞當斯基金會請求返還等語,以資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 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 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 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 ,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 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 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 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四)另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 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 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 ,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 ,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 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 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 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 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 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 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 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 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 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 63萬4,596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是遭詐騙集團於107 年10月7 日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Global funds company」向原告 佯稱為麥克亞當斯基金會,需繳納檢驗證書費用及保險證 書費用等語詐騙,陷於錯誤,才會匯款。另按原告在警詢 中所述,原告是在107 年10月7 日,透過臉書認識帳號名 稱STONESMITH之人,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該人 對原告稱其現在人在敘利亞,有一個重要文件及金幣的包 裹需要領收,但STONESMITH不在臺灣,不方便收受包裹, 說要將包裹寄到原告家,必須要等到敘利亞的工作結束才 能回到臺灣拿包裹,然後STONESMITH叫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帳號「Global funds company」的好友,該帳號自稱 麥克亞當斯基金會,說要將STONESMITH的包裹寄到原告家 ,需要繳納檢驗證書的費用7,800 歐元及保險證書的費用 1 萬280 歐元,換算新臺幣共63萬4,596 元,原告就匯款 到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5356 號卷第19頁正、背面)。
(三)按其所述,原告以前開匯款所為之給付,給付對象是麥克 亞當斯基金會,而不是被告,兩造之間並沒有給付關係,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這項給付所生的不當得利關係,並非 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稱TONY介紹客戶購買燈泡之交易,



實不存在,且被告以原告匯入之金錢清償債務,仍受有利 益云云,然查:
1.原告是依該自稱麥克亞當斯基金會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 Global funds company」指示而匯款,其給付對象就是這 個帳號的使用者,原告並未主張、也沒有舉證證明,這個 帳號的使用者就是被告,所以原告給付對象並不是被告, 至於被告所稱TONY介紹客戶購買燈泡之交易是否屬實,與 原告以匯款所為給付的對象為何人,並無關聯。 2.民法第813 條的規定,適用於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的情 形,本件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款項,是要給麥克亞當斯基 金會的(按法律概念嚴格來說,應該是移轉金錢所有權給 聯邦銀行,使麥克亞當斯基金會對聯邦銀行取得同額消費 寄託債權),所以匯進去的錢就不再是原告的動產,也就 不會有原告的動產跟他人之動產混合的問題,被告用系爭 帳戶裡的存款清償債務,就是用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不 會構成不當得利。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萬4,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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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