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李聖義
被 告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劉金定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顗蓉
被 告 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顗蓉、彭國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曾顗蓉、彭國樑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範圍內,保證凡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山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 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 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
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旅行上 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景山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 任。另被告景山公司於108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 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49%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 按月償付本息,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債務等,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被告景山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8 月3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景山公司尚積 欠本金629,5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被告曾顗蓉、 彭國樑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景山公司、曾顗蓉、彭國樑應連帶給付原告62 9,541 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景山公司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廷景、劉金定僅表 示其等雖曾任景山公司之董事,惟業已分別於102 年、106 年間退出股份、辭任董事職務,並均已取得退股金,故對被 告景山公司嗣後於108 年之借款均不知悉等語,而未為任何 聲明;另一法定代理人曾顗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曾顗蓉、彭國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31頁)。又被告景山於109 年4 月15日經廢止登記 後,並未辦理清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印 列資料、本院109 年5 月28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90066014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3頁);另被告景山公司經廢 止登記時,其董事長為曾顗蓉,董事則分別為盧廷景、劉金 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景山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查閱核實。 而被告曾顗蓉、彭國樑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9頁),依法不得視同自認,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足徵被告景山公司確尚積欠原告前述
之借貸款項,未如期清償,則被告曾顗蓉、彭國樑就此等債 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景山公司自108 年8 月30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 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景山公司即應 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629,541 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曾 顗蓉、彭國樑依其等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 條,即已載 明「…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既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景山公司、曾顗蓉、彭國樑連帶給付原告629,541 元,及 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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