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8號
TYDV,109,訴,488,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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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盈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劉奕謙 

      羅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劉奕謙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羅銀英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劉奕 謙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劉奕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羅銀英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2 人於訴 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之追加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奕謙(行為時係19歲之未成年人)與訴外人羅○旻 (民國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16日18時 許起至同年3 月22日9 時許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 冒「新竹分局某警員」、「資金比對中心何明煌主任」、 「黃敏昌檢察官」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原告 證件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等語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再由羅○旻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時、地,假冒「臺北檢察署」專員,向原告 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並交付原告偽造之公文 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嗣羅○



旻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在桃園市新屋區中 山東路1 段附近交予被告劉奕謙,並於106 年3 月22日下 午1 、2 時許,在臺灣高鐵烏日站,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款項,交給依被告劉奕謙指示前來不知情之訴外人胡毓坤 ,再由胡毓坤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附近交付予被 告劉奕謙,被告劉奕謙則交付羅○旻所收取款項之2.5%現 金作為報酬。
(二)被告劉奕謙前述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之 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羅銀英則於案發時為被告 劉奕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劉奕謙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0 萬元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被告2 人無關,不是被告劉奕謙 做的,為何被告2 人要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證人盧百通於警詢中、羅 ○旻、胡毓坤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為證、(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34 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6至49、103 至105 、218 至227 頁、南投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6 、27、43至44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 下稱刑案卷〕第253 至269 、270 至305 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手機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他字 卷第12至19、34至44、53至64頁及刑案卷第57頁)。



(二)證人羅○旻於警詢中證稱:本件係被告劉奕謙指使伊並推 薦伊做取款車手,伊使用之工作機係被告劉奕謙所提供, 被告劉奕謙會在行動前2、3個小時,打電話叫伊準備裝錢 的包包、工作機、車錢及依照其指示行動,被告劉奕謙所 使用門號:0917870773號與伊所使用之門號:0985484839 號於106 年3 月20日之通話,均係被告劉奕謙與伊聯繫整 個取款過程,伊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回到新 屋聯絡車手頭即被告劉奕謙後,交予被告劉奕謙,被告劉 奕謙再給伊詐騙所得2.5%之傭金,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 項,被告劉奕謙胡毓坤前來烏日高鐵站向伊領取,被告 劉奕謙再當面給伊2.5%之傭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20至226 頁、偵字卷第26、27、43、44頁)。
(三)證人胡毓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6 年3 月22 日11時許接到被告劉奕謙電話,拜託伊去烏日高鐵站跟羅 ○旻領取包裹,伊一開始以要上課為由拒絕,但被告劉奕 謙不斷拜託伊,伊只好答應,伊就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 南下到烏日高鐵站,到達後伊打電話給被告劉奕謙,並到 其指示之出口等待,嗣羅○旻就出現將用牛皮紙袋裝的包 裹交給伊,並交代伊交給被告劉奕謙,伊立即與被告劉奕 謙聯絡,被告劉奕謙要求伊回到桃園再聯繫,伊於當日下 午4 時許,在桃園新屋住處附近籃球場,將該包裹交付被 告劉奕謙,此事之後,伊與被告劉奕謙聊天時,才得知被 告劉奕謙羅○旻係從事詐騙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見偵 字卷第17至19、26至27頁、刑案卷第252 至269 頁)。(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劉 奕謙所使用之門號:0917870773號,自106 年3 月20日上 午6 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持續與羅○旻所使 用之門號0985484839號通話及以簡訊聯絡,次數多達12次 ,另自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下午2 時41分許, 持續與胡毓坤所使用之門號0970655911號通話聯絡,次數 多達11次(見手機通聯記錄,刑案卷第57、58頁),堪認 被告劉奕謙確有指示羅○旻向原告收取款項,並指示胡毓 坤前往向羅○旻收取詐騙所得,及事成後交付羅○旻2.5% 之傭金之事實;另被告羅銀英於本件案發時為被告劉奕謙 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亦可堪採 (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2 人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 1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證人羅○旻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伊在警詢及偵查 之筆錄不實,伊實際上係受胡毓坤指示向原告取款,伊將



詐得款項交予胡毓坤,再由胡毓坤交付伊傭金,因為之前 胡毓坤威脅要伊咬劉奕謙云云(見刑案卷第272 頁),然 查:
1.證人羅○旻就其將詐得款項交付何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先是證稱:如附表所示款項伊都是交給胡毓坤等語(見 刑案卷第272 頁),並同一期日稍後改稱:詐得款項伊有 2 次交給胡毓坤派來的人,最後1 次係當面交給胡毓坤等 語(見刑案卷第276 頁)。關於交付傭金之地點,證人羅 ○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先是證稱:胡毓坤給伊的傭金, 有1 次是在伊住處後面土地公廟,有2 次是在魚池旁交付 等語(見刑案卷第274 頁),並同一期日稍後改稱:胡毓 坤給伊傭金的地點,1 次是在新屋魚池、1 次是在伊家後 面土地公廟,1 次在一個舊公園等語(見刑案卷第304 頁 );又關於其與被告劉奕謙於106 年3 月20日多次通聯之 原因,證人羅○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先是證稱:伊與被 告劉奕謙上開通話,均係聯繫泓祐公司上班事宜,因為劉 奕謙是伊當時的主管,伊那時工作愛去不去,被告劉奕謙 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去上班等語(見刑案卷第275 、283 頁 ),並同一期日稍後改稱:伊不太記得上開通聯內容等語 (見刑案卷第289 頁),已見證人羅○旻就其將詐得款項 交付何人、交付傭金之地點及與被告劉奕謙多次通聯原因 等各節,於同一審理期日中自相矛盾,莫衷一是,自難遽 予採信。
2.羅○旻係受被告劉奕謙指示向原告取款,並將詐騙所得交 付被告劉奕謙,由被告劉奕謙給付傭金等情,業經證人羅 ○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況且,證人羅○旻是在警詢中, 與胡毓坤同庭時,指稱其受被告劉奕謙指示取款外,另尚 證稱其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交付胡毓坤,而且還是 當著胡毓坤的面堅稱,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胡毓坤、胡毓 坤也知悉其所交付之物為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6、43頁 ),此亦與證人羅○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謂遭胡毓坤 脅迫不得將其供出,並指示將罪責推給被告劉奕謙云云, 顯不相容。
3.據此,證人羅○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改稱:前遭胡毓 坤威脅要其推給被告劉奕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奕 謙之詞,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奕謙自108 年4 月 7 日起、被告羅銀英自109 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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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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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 年3 月20日│南投縣仁愛鄉南│70萬元 │
│ │中午12時許 │豐國小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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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 年3 月21日│南投縣仁愛鄉南│40萬元 │
│ │下午1 時許 │豐國小前 │ │
├─┼───────┼───────┼─────┤
│ 3│106 年3 月22日│南投縣仁愛鄉南│30萬元 │
│ │中午12時許 │豐國小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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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