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胡建忠
被 告 張林富
張廷貴
張淑華
張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具狀更正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核系爭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 ,不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離應併同請求裁判分割,是原告 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更正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萍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五分 之一,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部分
㈠張林富辯以:如分割系爭房地,伊與張廷貴、張淑華及小孩 沒有地方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廷貴辯以:原告自訴外人張淑蓉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然張淑蓉沒有繼承伊父張思遠財產之權利,卻 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張淑華辯以:張淑蓉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才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原告要求要還60萬 元,但伊等沒有能力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 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 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 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 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有 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 頁)。且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另依原告、張林富、張廷貴、張淑 華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張 廷貴固抗辯原告係自訴外人張淑蓉處取得應有部分,而張淑 蓉對張思遠無繼承權,並請求調查張淑蓉有無繼承權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淑蓉處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張淑蓉則係於107 年5 月29日 以繼承為原因,自張思遠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壢登字第10873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系爭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壢司調卷第23-45 頁、
本院卷第39-49 ),可知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經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是依前開說明,縱張廷貴就原告自張淑 蓉處取得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有所爭執,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所能審究,故張廷貴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房地,並非可採,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張 林富抗辯系爭房地若分割,其與張廷貴、張淑華及小孩沒地 方住,不同意分割云云,及張淑華抗辯伊無力替張淑蓉還款 云云,均非屬法律上得拒絕分割之理由,亦無可採。 ㈢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建物謄 記載層數14層,層次4 層,並載明尚有其他共有部分建號之 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建物屬區分所有專 有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建物 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故系爭房地若逕採原物分割 ,將使系爭房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 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次查,系爭房地為張林富、張廷 貴、張淑華(下稱張林富等三人)所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 88頁),依使用情形或可採用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張林富等三 人,再由其等補償原告及張萍萍之方式分割,然原告、張萍 萍未就此種分割方式表達同意,且張林富等三人亦僅反對分 割,未表達此種分割方式為其等之意願,況與系爭房地相同 型態、區段、屋齡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每坪賣價為11.5萬元 至12.5萬元間,若以每坪賣價11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市價約 7,034,500 元(層次面積113.24㎡+陽台面積13.66 ㎡+共 有建號面積27.27 ㎡+共有建號面積57.25 ㎡,約為63.95 坪,計算式:63.95 坪11萬元,見壢司調字卷第11、13頁 ),是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張林富等三人,其等每人應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達90餘萬元,但張淑華已表明無資力 負擔,張林富及張廷貴則未曾同意補償原告及張萍萍(見本 院卷第88-89 頁),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金明遠(抵押人 為張廷貴,設定金額共40萬元)亦到庭陳明已就張廷貴應有 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見本院卷第27-29 、89頁),故採將 系爭房地分配予張林富等三人,並由其等補償原告及張萍萍 之分割方式,對其餘共有人有失公平,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系爭房
地倘為變價分割,得使系爭房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 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 ,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無不公,是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 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因素後,爰採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 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張林富、張廷貴及張淑華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自立段│ 825 │ 30,043 │100000分之119 │
└─┴───┴────┴───┴─────┴──────┴───────┘
建物部分
┌─┬───┬───────────┬─────────┬────┐
│編│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7438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段825 │ │ │
│ │ │地號 │ 建物層次:第4 層 │ │
│ │ │ ------------------- │ 層次面積:113.24 │全部 │
│ │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 │ 陽台:13.66 │ │
│ │ │16 號4樓 │ │ │
├─┴───┴───────────┴─────────┴────┤
│備註:含自立段7777建號,面積22,918.04㎡,權利範圍:100000/119 │
│ 含自立段7778建號,面積48,112.82㎡,權利範圍:100000/119 │
└────────────────────────────────┘
附表二:
┌─────┬─────┬─────┐
│當事人姓名│變價所得價│訴訟費用負│
│ │金分配比例│擔比例 │
├─────┼─────┼─────┤
│胡建忠 │ 1/5 │ 1/5 │
├─────┼─────┼─────┤
│張廷貴 │ 1/5 │ 1/5 │
├─────┼─────┼─────┤
│張林富 │ 1/5 │ 1/5 │
├─────┼─────┼─────┤
│張萍萍 │ 1/5 │ 1/5 │
├─────┼─────┼─────┤
│張淑華 │ 1/5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