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任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2萬元部分 自民國109 年2 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部分自民國10 9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簽訂「私立國興美語 短期補習班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 經營私立國興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期間自 106 年1 月17日起算5 年,由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登記為 班主任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並應給付伊經營權利金(下稱權 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以每半年開立6 張 支票方式支付。嗣被告以經營窘迫為由與伊商議,伊遂同意 被告於106 年2 月至同年8 月期間,每月先緩繳2 萬元,差 額之12萬元則自106 年9 月起連同權利金逐月攤還,詎被告 於緩繳期滿後竟再次要求伊調降權利金為每月5 萬元,經伊 拒絕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足額權利金,迄今仍積欠69萬元 未償(即106 年2 月至108 年2 月期間短少之62萬元及109 年1 月之7 萬元),且被告此舉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 1 項之約定,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併予請 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68 萬元,合計237 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3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景氣不佳與原告商議於106 年2 月至同年 8 月間調降權利金為每月5 萬元,嗣於同年9 月再與原告商 議此後之權利金調降為每月5 萬元,原告亦允諾之,而伊均 依約給付調降後之權利金,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
之情事,更無庸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於108 年12月3 日 再次與原告商議調降權利金為每月4 萬元,雖遭原告拒絕, 惟原告仍同意伊於109 年1 月1 月至110 年12月間每月先繳 付4 萬元,差額1 萬元則自111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應 繳之權利金併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 作經營系爭補習班,期間自106 年1 月17日起算5 年,由原 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擔任為班主任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並 應按年給付權利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權利金69萬元未償,並應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約定賠償違約金168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權利金暨被告抗辯兩造已 協議調降權利金是否可採之爭點: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本院按即被告, 下同)應按年給付甲方(本院按即原告,下同)經營權利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整,乙方應每半年開立六 張支票(兌現日為每月30日)交付甲方,租金部分則由乙 方每半年開立六張支票(兌現日為每月1 日)交付甲方。 」(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業已約明被告給付權利金之 數額及期限,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被告 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被告雖不否認權利金每月僅繳付5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事後業經原告同意 調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規定,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固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4頁) 辯稱原告已同意調降權利金為每月5 萬元云云,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於其上簽名之權利金延遲給付 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之內容:「本人任瑋珍接任興國 美語短期補習班經營,初期資金周轉緊迫,經協議以每月 少繳兩萬做為因應。自106 年2 月起到106 年8 月,共計 六個月,短少之12萬元從106 年9 月起連同權利金逐月攤 還,以6 個月攤還完畢,立此為證。」等語,亦僅載明暫 緩繳權利金之情,復參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傳送訊息 「任主任您好─權利金少付部分從2 月-8月應該是7 個月 ,而不是6 個月,有誤部分下次再更正,請查照。」、「
上次簽的證明上寫的是從9 月開始償還,為時六個月,但 實際是7 個月才對,請詳查。」、「2,3,4 月都是併入已 收學費計算,當初最早是以7 萬計算,後來您提出此方案 後,改以5 萬結算,差額於9 月之後再補。」與被告(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均未見原告有何同意調降權利 金之意,原告復於106 年9 月2 日傳送訊息「任主任您好 -9 月份匯入款項要補之前缺額,應該是9 萬才對。此外 ,英文教材費也拖了近半年,何時匯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益見原告於緩繳期滿後即催促被告補足差額 ,倘兩造對此期間(106 年2 月至同年8 月)之權利金係 協議調降而非緩繳,何以被告未立即提出質疑或反對之理 ,反於同日傳送訊息「下周二早上方便嗎?」、「要和您 討論一下我們目前全都做白工,賺的都給您了。實在沒辦 法每個月七萬,希望可以維持每個月五萬。這部份是很真 心的想和您再討論,也是上次要去台中找您時,要和您討 論的部分。拜託您了!」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以表 明無力繳付全額權利金而要求調降,實違常情。又被告雖 曾於107 年11月13日傳送訊息「劉教授您好~我們的老師 我會讓他們跟您談,但為了保密及合作,我會於合約到期 前一個月4/13起,讓您和老師交流。我累了,不想玩了。 您也就依之前的約定維持每月五萬吧!」等語與原告(見 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僅回覆「您必須寫下保證不得用 任何方式,包括契約,口頭及事後獎懲等方式,企圖影響 原經營團隊成員的去留意圖,否則須補足這半年的租金及 違約金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亦僅見兩造協 商變更後續合作事宜,況被告於同年月24日再次傳送訊息 「劉教授早最近方便碰個面嗎?想跟您談談補習班的權力 金的部份是否可以再往下降些,營運上有些困難。請問方 便見面談談嗎?」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4頁),倘兩造確 有合意調降權利金,原告何需屢向被告催繳差額,被告亦 無庸一再向原告提出調降權利金之意,自難僅憑前開對話 紀錄遽認兩造已合意調降權利金。
(2)至證人即被告前夫李國成雖到庭證稱:兩造於簽約後,被 告有親自去台中找原告談,被告回來後有告知有調降權利 金為5 萬元,但此部分只有口頭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然證人僅係聽聞被告所述,又其與被告前曾為夫妻 關係,現又協助被告處理系爭補習班事務(見本院卷第64 頁),與被告之關係緊密,其證言可信性堪疑,尚無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系爭補習班所在房屋所有權人 簡政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曾於108 年12月間在
系爭補習班討論延長租期一事,被告及李國成均在場,伊 印象中有聽到原告租給被告係14萬元,兩造對話有提及12 萬元,但伊只知係租金,不知係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2頁),惟其復證稱: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權 利金恢復一事,伊中途有離開去抽煙,只有印象被告有提 及從14萬元降到12萬元,原告也有回應,但具體內容伊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兩造於斯時曾討論權利金,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先前確 有合意調降權利金一事。
(3)是綜合上開兩造間歷來對話紀錄及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 定兩造有合意調降權利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又依原告所計算106 年2 月至108 年2 月期間短少之權利金共計62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於法自 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9 年1 月之權利金7 萬元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係繳付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已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復依兩造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權利金緩繳協議(見本院卷第45頁)已載明自10 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止,被告每月緩繳權利金1 萬元,並自111 年1 月起至112 年12月逐月攤還,從而, 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自109 年1 月起之權利金緩繳1 萬元即 先行繳付6 萬元,則原告自不得於屆期前請求被告補足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金違約金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1、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已約定:「乙方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按期給付經營權利金之義務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一 年經營權利金2 倍為懲罰性賠償。」(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被告確有短付權利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1 年權利金2 倍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屬有理。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約定合作期間為5 年,被告雖有短 付權利金之情事,然審酌兩造現仍持續合作關係,且於系 爭契約所定合作期間,原告就原可按月收取之權利金已另 行請求被告給付,參以依前開約定僅1 期(即半年6 個月 權利金,且事先繳付)未繳納,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1 年 權利金2 倍之違約金,顯然其核算基準已嫌過高,暨現今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及被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 年權利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50萬元,方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述應給付之權利金62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即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而原告就此部分既係請求自 109 年2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被告 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雖於109 年1 月6 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4 號存 證信函催告給付款項,然觀諸其內容並無提及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原告復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本件訴訟之前曾請求或催告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收受其 請求給付之書狀(即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2 月21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2 萬元(計算式:62萬元+50萬元=112 萬元),及其中 62萬元部分自109 年2 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9 年 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