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6號
TYDV,109,訴,206,2020071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庭 
      林雅婷 
被   告 謝清昕律師即林敏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敏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敏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林敏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757 元,及其中403,973 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9 年3 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將上開聲明「其中403,973 元部 分」變更為「其中402,074 元部分」,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敏蘭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由荷蘭銀行代墊林敏蘭之消費款,林敏蘭再按月依信用 卡帳單繳納信用卡款,若未於繳款日繳納信用卡款,應自每 月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為年息15% ),另應自逾期 1 個月起繳納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2 個月為400 元、 3 個月為500 元,依此類推),林敏蘭於98年間積欠荷蘭銀 行信用卡本金402,074 元及98年5 月17日至101 年1 月31日 間之利息共217,683 元暨自101 年2 月1 日起應付之利息, 後林敏蘭於98年4 月15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由



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嗣訴外人澳盛銀行於99年3 月16日承 受荷蘭銀行在我國之全部資產及營業,並於101 年6 月29日 將對林敏蘭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林敏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19,757 元,及其中402,07 4 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於管理林敏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0 2,047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認諾。又伊經本院選為遺產管理人後,於100 年5 月31日就林敏蘭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然原告未依公示 催告期限向伊申報債權,遲於107 年9 月26日始對伊為通知 ,故於101 年2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5日間,無從知悉原告 之債權並為清償,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自無庸負遲延責任。 另伊就原告之利息請求均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於超過被告認諾部分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全部資產及營業,其自 澳盛銀行受讓澳盛銀行對林敏蘭之信用卡債權,因林敏蘭之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8號裁定 、97年9 月至98年5 月之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14、21-23 頁、本院卷29-55 頁),而被告僅就402,07 4 元本金,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認諾(見本院卷103-104 、124 頁),對原告 其餘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信用卡本金402,074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本金402,074 元,及 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98年5 月17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之利息217,68 3 元及以信用卡本金402,074 元計算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4日間,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30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於107 年9 月26日請求被告清償林敏蘭積欠之信用 卡款及利息,固有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 頁),然原告並未於107 年9 月26 日起之6 個月內起訴,故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之請求未中 斷任何利息債權之時效。次查,原告於108 年12月4 日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原告已於該日起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支付命令異議狀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就108 年12月4 日回溯5 年即 自103 年12月5 日起之利息固仍有請求權,但103 年12月4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均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98年5 月17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之利息217,683 元及信用卡本金 402,07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4 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信用卡本金402,074 元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間,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 :
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6日始通知對林敏蘭有 債權,其於103 年12月5 日至107 年9 月25日間無從知悉該 債權存在致未為給付,顯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30 條 規定,其不負給付此期間利息之責任云云。惟林敏蘭既未依 約清償債務,林敏蘭或其繼承人於清償完畢前本應負遲延責 任,不因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且74年6 月3 日修正公 布後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修法理由謂: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 清償債務,乃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 ,遺產管理人既僅代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不得執此拒絕履行 繼承人原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況原告縱未於公示催告期間陳 報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原告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亦非規定債權人不得向遺產管理人主張 繼承人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金402,074 元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林敏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02,074 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