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許天任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許順筆(即許新春之繼承人)
許順清(即許新春之繼承人)
許順發(即許新春之繼承人)
許順福(即許新春之繼承人)
許盈慈(即許新春之繼承人)
許華美(即許新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繼承登記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 示登記予訴外人許新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 押權是否消滅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可圓滿行使等節 ,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此法律關係,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無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 項原僅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嗣於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見 本院卷第3 、4 、57、59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 ,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前手即訴外人謝玉女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許新春已經死亡,系爭抵押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抵 押權於民國75年7 月29日即已登記,距今已30餘年。其所擔 保之債權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已經時效消滅;再加 計民法第880 條規定5 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系 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許新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許新春 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許新春除戶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 13頁、第37至52頁、第137 至151 頁),核與所述,並無不 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 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 押權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事 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塗銷,於法自屬有據。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加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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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段、地號 │所有權人及│登記抵押權人 │抵押權主要登記內容 │
│ │ │權利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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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原告 │訴外人許新春即被│1.權利種類:抵押權 │
│ │頭前小段364 地號 │1/1 │告之被繼承人 │2.字號:蘆字第002206號 │
│ │ │ │ │3.登記日期:民國75年7 月│
│ │ │ │ │ 29日(未登記存續期間)│
│ │ │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 │ │ │ │ 高限額新台幣820,000元 │
│ │ │ │ │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
│ │ │ │ │ 玉女 │
│ │ │ │ │7.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 分│
│ │ │ │ │ 之1 │
│ │ │ │ │8.設定義務人:謝玉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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