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巨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焯堂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3萬5,0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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